纠纷缘起
2000年8月5日,北京银汉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汉公司)与香港电视广播(国际)有限公司(TVBI Company Limited,香港无线,英文简称TVB)签订电视剧引进协议书,向TVB购买二十集电视剧《骗中传奇》(又名《扫骗冤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播映权,自银汉公司取得大陆主管部门的批文之日起,授权期限为二年。播映权费用为208,000美元,母带及其他材料供应费52000美元。该剧每集播放时长为45分钟。
2001年6月4日,银汉公司的关联企业北京维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汉公司)与海口广播电视台就双方联合引进二十集电视剧《扫骗冤家》一事签订协议,约定由海口电视台提供2001年度海外电视剧引进指标,维汉公司向海口电视台支付指标引进费320,000元人民币并承担电视剧播映权购买资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发出电视剧发型许可证后,海口电视台即拥有该剧在海南省范围内的地面电视播映权,为期二年。
2001年11月14日,广电总局发出广社进审字(2001)第242号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批准海口电视台以《斗谎奇缘》为名称在全国市级电视台发行播映上述二十集电视剧,播出时段不得安排在19:00至21:00之间。
2002年5月15日银汉公司与苏州华汉电视节目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汉公司)签约,将二十集电视剧《斗谎奇缘》在中国大陆(湖南、海南两地除外)的播映权售予华汉公司,自签约之日起,为期二年(京、沪两地为期二年半),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38万元。合同还约定,华汉公司收到银汉公司交付的电视剧母带三日内检查母带质量,检查合格后付全款的50%,余款于2002年6月9日前付清。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合同总价款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双方选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为诉讼管辖法院。
2002年5月17日,华汉公司向银汉公司支付50%的合同价款人民币169万元,2002年6月18日付清余款。但是,银汉公司发现,自2002年6月26日至2002年7月14日,华汉公司连续在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播出20集电视剧《斗谎奇缘》。银汉公司即与华汉公司交涉,要求其赔偿损失,但遭到拒绝。2004年6月,银汉公司将此事诉诸法院,从而拉开诉讼的序幕。
起诉、反诉及答辩
银汉公司委托北京市铭泰律师徐新明律师、韩传华律师代理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华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1.4万元人民币。两位代理律师分别提出各自的诉讼方案,二者之间颇有一些区别。
韩传华律师在其起草的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中如是陈述:
“2000年8月5日,原告从香港电视广播(国际)有限公司(TVB)获得电视剧《斗谎奇缘》中国大陆地区播映权独家授权。为了引进该剧,2001年6月4日,原告关联企业北京维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海口广播电视台签订协议约定:用海口电视台2001年度海外电视剧引进指标,由双方联合引进,但该剧中国大陆地区(海南省除外)播映权归北京维汉公司所有,与海口广播电视台无关,海口电视台拥有该剧海南省地面播映权。该剧于2001年11月14日获得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所以,原告是《斗谎奇缘》一剧中国大陆地区(海南省除外)播映权唯一合法拥有者。……”
韩传华律师将原告与TVB就引进《斗谎奇缘》一剧所签订的《电视广播(国际)有限公司播映权协议书》作为诉讼证据之一,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徐新明律师提出的诉讼方案,和上述方案主要存在两点区别:其一,由银汉公司的关联企业维汉公司出具证明,将维汉公司与海口广播电视台就双方联合引进《扫骗冤家》(即《斗谎奇缘》)所进行的签约、履约行为视为维汉公司接受银汉公司授权的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权益概由银汉公司享有。其二,将原告银汉公司与TVB就引进《斗谎奇缘》一剧所签订的《电视广播(国际)有限公司播映权协议书》及相应的具体事实隐去,一笔带过,不作为证据提供,仅提供国家广电总局发出的广社进审字(2001)第242号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作为银汉公司已取得《斗谎奇缘》版权许可使用的证据。
银汉公司经对上述两种诉讼方案进行对比,遂决定选择徐新明律师的诉讼方案,并指定徐新明律师为本案的主办律师、主要代理人,韩传华律师作为次要代理人辅助徐新明律师处理有关事项。
2004年6月16日,徐新明律师代理原告银汉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华汉公司向银汉公司支付违约金101.4万元人民币,支付前期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用等21557.50元。诉讼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银汉公司与海口广播电视台自香港无线电视联合引进《斗谎奇缘》电视剧,获准在大陆地区电视台播映。银汉公司与华汉公司签约,将上述电视剧播映权(海南、湖南两省除外)售予华汉公司。但是,有证据表明,华汉公司违反约定,在其运营的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播出上述电视剧。华汉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海淀区法院受理此案并予以立案
被告华汉公司否认银汉公司指控的违约事实,并于2004年7月6日由其代理律师提起反诉。华汉公司反诉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银汉公司提供的电视剧《斗谎奇缘》每集时长应为46分钟,但实际上平均每集的时长只有43分23秒,二十集的时间总长度比合同约定的时长少了54分42秒。华汉公司已“如约支付了所有款项”,而银汉公司提供的电视剧时间长度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要求银汉公司支付违约金101.4万元。
徐新明律师代表银汉公司对华汉公司的反诉提出书面答辩,答辩要旨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标的物(电视剧母带)的检验期间三日,华汉公司收到母带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后来又付清了合同余款,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可知,华汉公司的反诉不具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审理祥要及裁决结果
1、为了支持诉讼,徐新明律师代表银汉公司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据1:维汉公司与海口广播电视台签订的自香港无线联合引进电视剧《斗谎奇缘》的《协议书》,以证明本案电视剧系经合法授权;
(2)证据2:国家广电总局于2001年11月14日发出的广社进审字(2001)第242号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以证明本案电视剧业经主管部门审批,获准播出;
(3)证据3:维汉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维汉公司与海口电视台签约引进电视剧《斗谎奇缘》的行为是受银汉公司委托的代理行为,因签约、履约及其他相关行为而发生的权益亦由银汉公司享有;
(4)证据4:银汉公司与华汉公司签订的转授权播放电视剧《斗谎奇缘》的《协议书》,以证明华汉公司应按照银汉公司授权范围播放电视剧,超越授权范围播放即构成违约;
(5)证据5:《斗谎奇缘》电视剧母带及片花收据,以证明银汉公司依约向华汉公司提供电视剧《斗谎奇缘》;
(6)证据6:湖南广播电视报复印件,上面刊登有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自2002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4日播出20集电视剧《斗谎奇缘》的节目预告,用以证明华汉公司违反约定,自2002年6月26日至2002年7月14日在湖南省播放该电视剧;
(7)证据7:(2004)京证经字第03458号《公证书》,系对湖南经济电视台网站、华汉公司网站有关网页的公证。该证据显示,在湖南经济电视台网站(http://www.hnetv.com)的相关网页上载有《斗谎奇缘》一剧的故事梗概、分集介绍、剧照欣赏等内容,在华汉公司的网站(http://www.szhh.com.cn)“公司概况”中,有华汉公司“目前主要运营项目为全国《930剧场》和《苏州华汉剧场》,为全国电视观众观赏优秀的引进电视剧及合拍电视剧搭建一个良好的平台,着力开创中国收视新概念,打造中国电视业非黄金时段的黄金强档品牌”的表述。在“全国930剧场介绍”中,称“全国《930剧场》是在全国城市电视台协作体的指导下,由北京、上海、天津等电视媒体与九州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等国内专业影视制作单位合作开发,在全国120家电视台每晚播出的一档电视剧场节目”。2002年全国《930剧场》播出剧目一览中,包括《斗谎奇缘》一剧。相关网页上并有《斗谎奇缘》一剧的介绍及网友评论。
银汉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以证明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播放20集电视剧《斗谎奇缘》的事实,华汉公司是全国《930剧场》运营商,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是华汉公司运营的全国《930剧场》之一,华汉公司与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播放电视剧斗谎奇缘的事实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
(8)证据8:费用票据,是银汉公司为诉讼所支出的前期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票据。
(9)证据9:证据电视剧《斗谎奇缘》检测报告,是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自2002年6月25日至2002年7月14日对湖南经济电视台进行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详细显示湖南经济电视台在上述期间播出电视剧《斗谎奇缘》及插播广告的事实。
2、为反驳银汉公司的本诉及支持其反诉,华汉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据1:银汉公司的关联企业维汉公司与湖南生活频道签订的《电视剧播映权出售合同》复印件。根据合同约定,维汉公司以人民币18万元的价格将《斗谎奇缘》在湖南省的播映权授予湖南生活频道,但规定首次播出时间应为国家广电总局下发批文后的10个月之后。国家广电总局下发批文的时间为2001年11月14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湖南生活频道有权播出的最早时间应为2002年9月15日。华汉公司提交上述证据以证明即使湖南经济电视台实际播放了电视剧《斗谎奇缘》,则用于播放的电视剧母带完全有可能是由湖南生活频道提供,而与华汉公司无关;
(2)证据2:银汉公司与华汉公司签订的转授权播放电视剧《斗谎奇缘》的《协议书》,根据协议第二条约定,该剧共20集,每集的时长应为46分钟,华汉公司欲以此证明银汉公司提供的电视剧不符合约定;
(3)证据3:电视剧《斗谎奇缘》时长统计,华汉公司自行统计的时长平均每集43分25秒,时间总长度比合同约定相差54分42秒,以此证明银汉公司提供的电视剧不符合约定;
(4)证据4:电视剧《斗谎奇缘》录像带,以证明电视剧时长不符合合同约定。
3、对于银汉公司的本诉,华汉公司否认湖南经济电视台曾播放电视剧《斗谎奇缘》,对银汉公司的提供的证据6湖南广播电视报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更进一步否认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全国《930剧场》与华汉公司有任何关系。
4、对于华汉公司关于银汉公司提供的电视剧时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反诉主张,银汉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华汉公司应在收到电视剧母带后三日内检查母带质量,检查合格后付款50%,余款在2002年6月9日前付清。华汉公司于2002年5月5日收到收到电视剧母带,因此,检验期间至2002年5月7日届满。华汉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依约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所以,银汉公司提交的电视剧母带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而且,华汉公司的反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华汉公司已丧失胜诉权。
5、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逐渐形成两个主要争议焦点:湖南经济电视台是否播放了《斗谎奇缘》电视剧;如果湖南经济电视台播放了电视剧《斗谎奇缘》,这一播放行为是否与华汉公司有关,华汉公司是否应对此承担责任。
为进一步确证湖南经济电视台播放了电视剧《斗谎奇缘》,依照法院要求,徐新明律师前往长沙市湖南图书馆,对上述证据6的原始件湖南广播电视报进行复印,并加盖湖南图书馆印章。
为进一步确证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与华汉公司之间的关联性,徐新明律师代表银汉公司申请追加湖南经济电视台的法人主体湖南广播影视集团为共同被告,以便将真实情况呈现于法庭。法院准予申请,并向湖南广播影视集团送达起诉状、反诉状等诉讼文件及传票,但湖南广播影视集团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法庭审理,法院遂缺席审理。
6、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汉公司要求调解,法官也曾数次就调解事宜组织双方、或单独与银汉公司沟通,华汉公司仅同意赔偿20万元左右,但银汉公司的同意让步至80万元,双方意见悬殊过大,调解最终归于失败。
2004年12月27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对于银汉公司的证据1至证据7全部予以认证,对于华汉公司的证据2《协议书》予以认证,但不认可其证明对象。法院认为华汉公司的证据1不具有关联性,银汉公司的证据8费用票据、证据9检测报告及华汉公司的证据3《斗谎奇缘》时长统计、证据4《斗谎奇缘》录像带不具有客观性,因而不予认证。法院判定华汉公司在其运营的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播出电视剧《斗谎奇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判令华汉公司向银汉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1.4万元,驳回银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