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因委托作品引发的著作权纠纷已不罕见,《快乐大本营》就曾因委托创作的摄影作品使用问题惹上官司。在实践中,不少合同对委托作品使用范围和内容界定模糊,委托人和受托人对此理解不一,各执一词,成为司法审判的难点。本文作者提出,应从委托合同的法律性质、合同目的、效率原则等方面综合认定委托创作的目的和使用范围,以期对化解此类纠纷有所裨益。
相关案例
2012年3月,甲影视公司为响应当地政府号召,弘扬孝道文化,准备拍摄一部以二十四孝故事为主题的影片。为保障影片的顺利拍摄,甲影视公司委托天丰文化公司撰写电影剧本,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剧本撰写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撰写剧本大纲,第二阶段为分集撰写,第三阶段为修改完善。每一阶段对应的费用分别为10万元、30万元、10万元。委托合同还约定,如果影视公司不满意天丰文化公司所撰写的剧本大纲,可以解除合同,然后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另行寻找合作伙伴撰写剧本,但天丰文化公司有权参与投标。
2012年6月,天丰文化公司向影视公司提交了所撰写的剧本大纲,经审阅后,甲影视公司认为剧本大纲质量不能满足要求,遂告知天丰公司解除委托合同,但同时对于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费用10万元仍给予了支付。后甲影视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另一家文化公司完成了剧本的撰写,在招标文件中附有天丰文化公司所撰写的剧本大纲。对这一公开招标,天丰文化公司并未参与。事后,天丰文化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甲影视公司在对外招标文件中使用其所撰写的剧本大纲的行为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犯。
在本案中,甲影视公司能否使用天丰文化公司所创作的剧本大纲,以及使用范围的界定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甲影视公司认为,其与天丰文化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的目的是完成剧本创作,而自己将天丰文化公司所撰写剧本大纲列入招标文件,是完成剧本创作而进行的后续行为,故该行为仍然属于自己与天丰文化公司签订委托合同所约定的委托创作目的的范围之内。而天丰文化公司则认为,自己与甲影视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创作剧本大纲的目的是得到撰写分集剧本的机会,但甲影视公司却将剧本分集撰写的任务另行通过公开招标交给其他人完成,故认为甲影视公司在招标文件中使用自己所撰写的剧本大纲的行为,不符合委托合同约定的创作目的。
近年来,很多商业投资者通过委托创作的方法,邀请有创作能力的个人或团队,为其代工完成定制作品,并给予酬劳,通过这种形式创作的作品称为委托作品。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创作形式也产生了很多纠纷。比如,在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受托人情况下,委托人在多大范围内对委托作品享有使用权,这一问题往往成为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明文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受托人的,委托人享有下列权利:在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使用该作品的权利;如果双方没有约定作品使用的范围,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委托创作目的,双方认识上往往存在较大偏差:委托人总是尽可能地对委托创作目的作扩大解释,而受托人则尽可能的对委托创作目的作缩小解释。
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根据具体情形对委托创作目的做出明确界定。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对委托作品的使用范围约定不明或产生争议时,应该对“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做出扩大解释,除明显违背委托合同目的之外,应允许委托人在其业务范围内使用委托作品。
合同性质影响使用范围
相对于委托合同,委托创作合同在性质上更类似于承揽合同。虽然早在1990年,著作权法就对受委托创作的作品的权属进行了规定,但把产生委托作品的合同命名为委托创作合同,却非立法的产物,而是来自于司法审判实践。
1993年,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在“王定芳诉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征集入选的广告语著作权归属纠纷案”中第一次使用了委托创作合同一词。时至今日,委托创作合同作为一个被广泛认同的名称,在实践中被普遍适用,但对于委托创作合同的法律性质,因著作权法和合同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所以,实践中,存在将委托创作合同视为委托合同、承揽合同、无名合同三种不同的认识。其实,对于委托创作合同的性质,国家版权局曾做出认定,在1997年2月13日印发的《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影楼拍摄的照片有无著作权的答复》第二条中规定,“顾客同影楼的关系,应属于民法中的承揽合同关系。因承揽合同关系产生的照片,应属于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委托创作。”
此外,国家版权局在1999年11月11日《关于〈快乐大本营〉一案给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的答复》中也称,委托作品是在民法的委托或者承揽关系下创作的作品。因此,委托创作合同应为承揽合同,委托人为定作人,受托人为承揽人。虽然国家版权局的这一认定并非立法,但对于认定委托创作合同的性质具有极大的参考价值,而根据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承揽人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后,定作人具有依法使用的权利,承揽人并无过多干预的权利。
特定条件下适用版权默示许可
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委托人在对委托作品不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仍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委托作品,这属于版权的默示许可。
对于默示许可理论,来自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De Forest无线电话公司诉合众国案中所确定的规则。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默示许可理论进行了如下阐述:“并非必须正式授予许可才能达到许可使用的目的。专利所有人使用任何语言或由其向他人实施任何行为,如果他人可以由此而争当推定专利所有人己同意其使用专利,进行制造、使用或销售,并且他人据此而实施行为则可以构成一种许可,并在侵权诉讼中构成一种抗辩。就由此发生的任何诉讼而言,都必须被认定为是契约关系而非侵权。”尽管该案是针对专利而言,但是上述陈述在美国知识产权理论界被进一步引申为,在下列情形下也存在着版权的默示许可:版权所有人将其有版权作品的复制件转移占有; 根据当时的情形产生某种合理期待,认为该作品将适用于某一特定目的;版权所有人获得与该转让相关的价值或对价;对受让人而言,除非被允许进行其所合理期待的使用,否则该转让将没有实质价值或者价值微乎其微。
根据上述所分析的版权默示许可规则,在确定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受托人有向委托人以某种方式交付作品的义务;委托人有向受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委托人委托创作的目的必然是对委托作品以某种方式进行利用,否则,委托人委托创作的目的将无法实现。而在天丰文化公司案中,委托人虽不满意受托人撰写的剧本大纲,认为不能据此完成分集剧本的撰写工作,但就该剧本大纲仍向受托人全额支付了报酬,如果受托人不允许委托人为更好地完成后续工作在对外招标公告中使用该剧本大纲,则该剧本大纲对支付了报酬的委托人来说,则毫无用处。
意思表示解释要符合合同目的
在天丰文化公司案中,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对委托作品的使用范围约定不明或产生争议时,做出有利于委托人的解释,也符合意思表示解释的一般原则。知名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曾指出:“意思表示解释所要探求的真意,应依意思表示的种类及解释的层次而有不同:在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应顾及相对人了解的可能性,以探求表示行为的客观意义”。故对于委托创作自的解释,当事人在委托创作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委托创作目的,则应当按照对当事人意思表示解释的一般原则进行分析确定。
由于委托创作目的是委托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活动,当双方没有明确委托创作目的时,应考虑受托人是否明白委托人的创作目的,就是要对受托人对委托创作目的了解的可能性进行探究。如果通过探究得出受托人对于委托人委托创作目的应该完全了解,就应当认为双方就委托作品的使用目的达成了合意,委托人有权在委托创作目的内对作品进行利用。
在天丰文化公司案中,委托人不满意受托人所撰写的剧本大纲,便按照合同约定行使了解除权,将双方之间的委托创作合同给予了解除,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受托人天丰文化公司所撰写的剧本大纲,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甲影视公司可以选择不接收剧本大纲的交付,不支付报酬,但从甲影视公司接收剧本大纲、支付报酬,以及天丰文化公司也予以接收的情况看,双方就原委托合同中剧本大纲的撰写这部分工作达成了新的合意。综合全案情况,在此种情况下,甲影视公司对剧本大纲的使用范围其实十分有限,这有限的使用范围应包括为完成剧本而从事的必要的后续工作,故甲影视公司在招标文件中附上剧本大纲的行为,并不明显超出天丰文化公司的心理预期。
权利确定应考虑效率原则
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应考虑效率原则。正如美国法学家庞德所讲,法律应以最小限度的浪费来调整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版权法也不例外。著作权人经济利益的实现,要依靠使用者对作品的使用才能获得,所以,著作权法将推动作品的使用当作一个非常重要的目的。
一方面,委托人在征集作品时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要得到所征集作品并对其进行使用。另一方面,通常作品获得成功并不仅仅是作者和作品自身的原因,而很重要的原因是由于委托人所具有的特殊地位以及所做出的广泛宣传、报道等才使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社会影响和价值。
所以,如果当委托人和受托人对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产生分歧时,一律不允许委托人使用委托作品,可能会导致不公平,甚至会严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毕竟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要么无法继续使用作品,产生的社会价值因此而白白浪费;要么必须为此付出高额的使用费,这不但与委托人在征集作品时的初衷不符,也会导致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