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高某为某影视公司的签约模特。2011年7月,其依据签约单位与客户的拍摄广告片合同为某汽车公司拍摄了广告片。合同约定该广告片的发行媒体为网络媒体,发行区为互联网,使用期限是一年,该期限的起始日期以客户第一次将含有高某肖像权的广告片投放市场之日算起或拍摄完成后30日起计算。但2012年底,高某发现该汽车公司在其官方网站、汽车展销会上以及下属的4S店内使用了其曾经拍摄的广告片。高某认为,某汽车公司未经授权,以上述方式使用其相关表演,侵犯了其享有的表演者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汽车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2万元及调查取证费2600元。
【评析】
本案的核心焦点问题是:高某可否就涉案广告片单独主张表演者权。
从涉案广告片的内容上看,该广告片是以一定的脚本为基础,通过画面与声音的衔接共同表达特定的主题内容,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而表演者权在著作权法意义上是一种邻接权,是表演者作为作品的传播者因表演他人作品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在著作权与邻接权的保护上,著作权法保护的重心是著作权,对邻接权的保护不能超越著作权。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既然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相关作者都不能对该作品行使复制权、发行权等专有权,表演者当然也不应有权行使上述权利。
本案中,高某作为模特依据其签约经纪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影视短片模特合约》的约定拍摄了涉案广告片,其作为演员根据广告创意的脚本将自己的表演行为融入到声音、场景画面中,通过导演的拍摄形成了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一种独立的作品形式,而该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制片人享有。因此,高某作为出演该作品的演员不能再单独行使复制、发行等专有权利。鉴于表演者有权通过与制片者签订合同的形式来获得报酬,高某获得报酬的权利可以通过合同的形式来实现。事实上,高某在进行涉案广告片拍摄时是基于合同约定,且已经通过约定获得了报酬。虽然在该合同中仅约定使用时限为一年,但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甲方继续使用乙方上述模特所拍摄的作品时,甲方支付给乙方的续约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如果出现某汽车公司在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涉案广告片的行为,就续约费用事宜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如果产生争议也应通过合同进行解决。
鉴于表演者高某无权单独就涉案广告片主张表演者权,某汽车公司使用涉案广告片的方式亦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即便某汽车公司确实存在超出原合同约定的时间期限和使用方式使用涉案广告片的行为,亦不应成为本案表演者权受到侵害的依据,如高某认为因此受到了损失,可以通过相应的合同进行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