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作品中引用他人作品构成合理使用的判断因素

  一审案号:上海市二中院(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上海市高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要点】

  引用他人作品应该具有适当性与合理性。涉案作品虽字数不多,但已经是完整的文字作品,作者对此享有独立的完整的著作权。对该独立完整的作品加以引用的时候,如果不是为了介绍、评论该作品,而只是为了说明某一问题,那么直接完整地引用该作品不能构成合理使用。此外,被控侵权人直接使用了本存在着多种的表达方式的作品,而不是自己再行创作,这一行为不具有合理性。完整引用他人的作品,应标明该作品的来源,否则会造成公众对作者产生质疑,进而损害其合法权益,影响合理使用的判断。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20日,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伯奎在上海书城购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东师大出版社出版的《演讲与口才教程》一书。刘伯奎认为该书第264页至267页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霞编写的“‘8’的深思”等部分的内容共计2000字左右的文字系抄袭了其享有著作权的《中学生口语交际自我训练》、《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两书中相应的文字。故刘伯奎以侵害其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及发行权为由,将华东师大出版社与李霞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原告享有“‘8’的深思”的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8’的深思”是原告根据学生的演讲择其概要形成,其中需要原告结合《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一书的体例及思维训练方法的要求对学生的演讲在体例形式、语言表达等方面加以整理,并非直接将学生的演讲简单地由口述转化成书面的文字。原告在整理过程中投入了一定的智力创造性劳动,因此原告对整理后的“‘8’的深思”享有著作权。

  二、被告李霞在被控侵权图书中使用“‘8’的深思”属于合理引用,且不侵害原告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仅是对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权等财产权利的限制,但不包括对著作权人署名权、修改权等人身权利的限制。即在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特定情形时,《著作权法》允许使用人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也无需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使用人不得侵害著作权人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等人身权利。如果使用人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形,构成合理使用,但未按照要求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仍可能侵害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但并不会导致原本属于合理使用的行为转化为剽窃等侵权行为。因此,在对使用人的行为进行性质认定时,应当先判断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如果不属于合理使用,则可能构成剽窃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如果属于合理使用,则仍应判断合理使用人是否侵害著作权人的署名权等人身权。

  判断对他人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引用,应当综合考虑原作品是否已经公开发表、引用他人作品的目的、引用的次数及所引用文字占整个作品的比例、所引用文字是否属于作品的核心或实质内容、是否会对原作品的正常使用或市场销售造成不良影响等因素予以认定。本案中,首先,从原作品的性质看,原告主张的《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已经出版,属于已经发表的作品。第二,从引用他人作品的目的看,被告李霞是在撰写被控侵权图书过程中,为了以案例的形式说明纵深思维的训练方法,而在被控侵权图书中使用“‘8’的深思”。其目的是为说明某一问题,让纵深思维易于理解。第三,从引用次数及所引用文字的数量看,被告李霞仅引用了原告的作品一次,而“‘8’的深思”共约420余字,无论是在原告作品中所占的比例,还是在被控侵权图书中所占的比例都极小,在文字数量上属于适当的引用。第四,从所引用文字的质量看,原告作品的核心内容是为了介绍“思维训练四法”即逆向思维训练、纵深思维训练、多向思维训练和综合思维训练。“‘8’的深思”仅是作为案例对思维训练方法进行说明,并非原告作品的实质或核心内容。被控侵权图书亦是一本介绍思维训练方法的作品,核心内容是演讲或思维的方法与技巧。“‘8’的深思”在被控侵权图书中亦是作为案例对思维训练方法进行说明。因此,“8”的深思无论是在原告主张的作品,还是被控侵权图书中都非核心或主要内容。第五,从引用是否会对原告作品的正常使用或市场销售造成影响看,由于原告主编的《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一书于1994年出版,被控侵权图书2012年出版,二者在市场上基本不会形成竞争;而且“‘8’的深思”在原告作品中所占比例极小,因此,被告李霞在被控侵权图书中使用“‘8’的深思”并不会影响《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的正常使用或市场销售,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

  合理使用人在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未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是否一定构成侵害署名权,要结合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告李霞使用“‘8’的深思”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引用,要求引用人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更多的是基于学术规范的要求,指明所引用文字的出处或来源。由于“‘8’的深思”在原告作品中所占比例极小,被告李霞在使用“‘8’的深思”时未注明出处并不会割裂原告作为作者和其所主编作品《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一书的身份关系,也不会对原告作为作者的声誉造成影响。而且被告李霞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使用的“‘8’的深思”来源于第三方网站,并没有证据证明李霞知道“‘8’的深思”来源于原告主编的《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而故意不指明原告的姓名及作品名称。故被告李霞在使用“8”的深思时没有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等出处并不构成对原告署名权的侵害,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霞侵害了原告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综上,被告李霞在被控侵权图书中使用“8”的深思属于合理使用,亦不侵害原告的署名权等人身权。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8”的深思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且上诉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并无不当。而被控侵权图书中的“‘8’的深思”案例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中的文字基本相同,去除标点符号后,相同部分约为420字,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首先,上诉人作品虽字数不多,但已经是完整的文字作品,可以独立使用,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李霞的这种行为将妨碍上诉人对该作品的正常使用。其次,李霞在使用上诉人作品时并非为介绍、评论上诉人的该作品,而是为说明其纵深思维内容时整体性的使用了上诉人的该作品,上诉人出版书籍类型与被控侵权图书类似,上诉人作品也是在其书籍中介绍纵深思维训练,两者间事实上存在市场竞争关系,李霞的该行为已超过了适当的程度,势必会损害上诉人的相应权利。再次,关于“‘8’的深思”这一案例,上诉人作品的表达方式并不是唯一的,存在着多种多样的表达方式,李霞却直接使用了上诉人作品,而不是自己再行创作,这一行为不具有合理性。最后,即使诚如李霞所言,其是从云中书城网站上搜索取得了“‘8’的深思”并获承诺可以免费使用,李霞在使用该作品时也应当指明该作品出处是摘自云中书城网站,而李霞现在的这种使用方式会使读者误认为该作品就是李霞本人创作,当读者再读到上诉人作品时就会对该作品的作者产生怀疑,进而损害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霞这一行为与合理使用行为的目的已背道而驰。因此,被上诉人李霞对“8”的深思的使用不构成合理使用,已构成著作权侵权,侵害了上诉人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及发行权等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李霞行为构成合理使用的定性不当,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