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构成对软件著作权人权利的侵犯。那么,最终用户的这种侵权行为是何性质,具体侵犯了软件著作权人的什么权利呢?笔者认为其侵犯了软件著作权人对软件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理由如下: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将复制权定义为,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软件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复制权是指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总而言之,复制就是在不改变作品表达方式的前提下再现该作品的行为,其结果是产生产品的复制件,对复制所采取的方式并没有一个具体的限定。《软件条例》第二条明确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因此将软件或文档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都是复制行为。对计算机文档的复制包括对文字作品进行复制所采取的各种方式,这种复制行为也是易于理解的。对计算机程序的复制手段则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手抄、复印等传统方式的复制;也可以是贮存在磁盘,固化在ROM中,以各种手段装入计算机。
对计算机软件的使用包括运行使用和装载使用,两种使用方式是有一定的区别的。运行使用是指直接通过驱动器读取存有程序的软盘或者将存有程序的只读存贮器插入计算机存贮板来试行程序功能的操作过程,而装载使用是将程序复制到计算机硬盘后的操作过程。根据复制的定义来看,运行则有可能在内部存贮器调取软盘中的程序涉及临时性的复制,而装载使用是纯粹的复制。不管是临时性的复制还是纯粹的复制,都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所以,这两种复制行为的性质并不影响对侵权最终用户的认定。只要计算机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都构成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权利的侵犯,且侵犯了著作人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值得注意的是,运行使用过程中涉及到的临时性复制,实际操作中较难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最终用户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条(一)项规定的行为人需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人需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是,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行为。从以上规定可以得知,法律也是按照侵犯复制权来追究侵权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的。
因此,侵权最终用户的行为完全符合复制侵权行为的构成,且“复制侵权说”更为妥善地解决了行政、司法机关执法、司法中适用法律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