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的一个侵犯软件后台数据库著作权的案子,由于这个案子涉及到软件的后台数据库的著作权问题,因此历尽一审、二审,当时在庭上还颇有争议(主要是针对最高法(1999)知监字第18号函的理解),最终胜诉后,法庭也采纳了我代理词中的大部分意见。所以把代理词的部分节选贴上来,说明一下我对这个函的理解,就不再另外写文章了。(算是一种偷懒吧)
—–以下为二审代理词节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上海JY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诉THQ侵犯著作权一案,我方作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代理人特针对上诉人上诉状中的上诉意见发表法律意见,供法庭裁判时参考。
一、JY人力资源管理软件是一个由前台用户应用程序和后台数据库程序共同组成的软件系统,应作为一个完整的软件系统获得著作权保护。
就像歌曲的著作权不能分割讨论单个文字的著作权归属一样,JY人力资源管理软件是由前台用户应用界面和后台数据库程序共同组成,两者合一才是一个整体的软件系统,只有JY人力资源管理软件V7.0的客户端程序(人力资源业务工具:Workshop.exe等)才能与包含业务模块的数据库 (JY HR2000 V7.0数据库端)相连;也只有使用JY人力资源管理软件V7.0的前台应用工具,客户才能连接到后台数据库进行业务操作,两者缺一不可,不可分割。JY人力资源管理软件作为一个完整的软件系统获得著作权属证明,也理应作为一个完整的系统得到著作权保护。
二、JY人力资源管理软件的数据库是JY公司智力劳动的成果,是JY人力资源管理软件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具有独创性,理应受到著作权保护。
上诉人提到的最高法(1999)知监字第18号函中原文是“数据库结构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也构不成数据库作品,且本案原告的数据库结构实际上就是公安派出所的通用表格,不具有独创性,因此…”
1996年12月,我国加入的WIPO的《版权条约》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对数据库进行著作权保护的条款,“TRIPS协议第十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保护数据库: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以可续机器或其他形式,由于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就受到这样的保护。该保护不及于数据或资料本身,不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的既存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也规定,“著作权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可以看出作品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保护的首要条件和法律保护作品表现形式的客观依据。作品独创性要求反映了著作权制度的本质属性,数据库本身是否得到著作权保护,关键在于该数据库结构编排上是否有独创性,这也是最高法(1999)知监字第18号函所表达的思想,由于所涉及的案件的数据库结构采用的是公安派出所的通用制式表格,并不是该软件开发者的独创,因此不具有独创性;而本案则完全不同,本案中JY人力资源管理软件v7.0后台数据库所涉及的数据库结构都是JY公司根据自身多年在该领域的软件研究开发所得,并非某部门规定的通用表格,而是JY公司特有的编排格式,目的就是为了便于JY公司的前台应用程序读取数据,而数据库里面负责处理数据的存储过程,更是需要编写程序代码开发才能完成,这些都体现了JY公司的独创性,本案中JY人力资源管理软件v7.0所有业务模块都定义在后台数据库中,前台客户端程序调用,因此作为JY人力资源管理软件v7.0软件的不可分的一部分,包含了JY公司智力劳动成果的后台数据库当然在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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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上诉人在上诉书第5条提到的LG等JY公司的客户委托第三方修改后台数据库,不需要得到JY公司的同意的说法并不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也没有其他协议支持,理由详述如下。
虽然LG公司购买了JY公司的JY人力资源管理软件v7.0,但LG公司拥有的对“JY人力资源管理软件v7.0”的二次开发的权利,是有约束的权利。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6条的规定:“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从本法条可以得知,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可以对该软件进行必要的修改。但很明显这种合法的二次开发行为,有两个约束条件,第一是该权利只属于该软件的合法复制品的所有人,第二是该二次开发行为只能针对该合法复制品进行。法条并没有规定该修改权可以被转授权扩散使用,而且本法条本身就是在著作权范围外对软件合法复制品的所有人再进行必要的有限授权,因此这种授权本身就是限制性的,因此也不能再进行扩大的法律解释,也就是说软件必要修改的行为实施人只能是软件的合法复制品的所有人。具体到本案中,也就是说理光公司的二次开发权利仅能由LG公司自己实施,且只能在LG公司合法购买拥有的这份JY人力资源管理软件上使用,而且仅限于合法拥有的软件模块。这一点在JY公司和LG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里也做了类似的约定(合同条款三、3“甲方….,保护乙方的知识产权,不拷贝或提供乙方的软件给第三方了解和使用”。更何况本案中LG公司从JY公司只购买了JY HR2000 软件V7.0中的员工事务管理、薪资与福利模块,但上诉人又私下复制、修改了JY公司考勤管理和员工自助服务模块后销售给LG公司。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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