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提供云技术链接不构成网络信息传播行为

摘要:当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指向并非作品本身,而是以技术、设施提供的网络中间性服务,其法律责任的归责和承担亦不同于提供作品所导致的侵权行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应在否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监控义务、正确界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条件下,从侵权责任要件出发,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管理能力、作品类型及知名度等相关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以体现对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社会公众三者利益的兼顾和平衡保护。

辽宁骄阳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

一审案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四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三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

当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指向并非作品本身,而是以技术、设施提供的网络中间性服务,其法律责任的归责和承担亦不同于提供作品所导致的侵权行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应在否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监控义务、正确界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条件下,从侵权责任要件出发,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管理能力、作品类型及知名度等相关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以体现对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社会公众三者利益的兼顾和平衡保护。

【基本案情】

北京骄阳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影片《赵氏孤儿》在中国境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诉讼权利。其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签订授权书,约定:“授权性质为非独家不含转授权。新浪公司在互联网上播放涉案作品的权限为:在新浪网站上播出。新浪无转授权,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权任何第三方可以使用授权节目。”新浪公司又与北京若博佰思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博公司)签署了新浪视频播放授权书,载明:“新浪负责向合作媒体提供互联网云视频视听服务,提供其拥有合法授权的宽带视频节目,以内容输出方式,在合作媒体网站以点播或直播方式免费播放,合作的视频播放内容经过新浪允许在合作媒体网站上以云视频的形式(iframe嵌入技术方式)播放。节目内容的版权及所有权归新浪方所有。”此后,辽宁骄阳公司与若博公司签订了新浪云视频内容合作协议,约定:“新浪公司负责提供视频内容;若博公司依法向辽宁骄阳公司提供云视频视听服务,该服务使用新浪云视频服务平台;节目内容经云视频的内容输出方允许后将通过内容输出方式在合作媒体网站上以云视频形式播放;将云视频频道合作内容代码嵌入辽宁骄阳公司的二级域名里面,网站首页导航栏目频道的入口名称是(视频)频道,在视频频道页导航(云TV)内容入口链接至云视频整频道相关内容链接;云视频内容模块中涉及的视频内容均系新浪公司拥有版权或所有权,若辽宁骄阳公司播放的新浪云视频内容侵害了他方权益,则由此引起的相应责任均由云视频的内容输出方新浪公司予以承担。”2011年12月,北京骄阳公司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记载:“进入网址yule.com.cn(中国娱乐网,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辽ICP备11002676号,主办单位系辽宁骄阳公司)后,依次点击‘视频’、‘云TV’、‘电影’、‘赵氏孤儿’进入相应页面后,即可出现影片《赵氏孤儿》的播放页面”。点击播放页面,显示内嵌式在线播放页面,其左上角有中文“新浪视频”、英文“Sina”及标识。在北京骄阳公司起诉前,上述链接已被辽宁骄阳公司断开。北京骄阳公司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辽宁骄阳公司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骄阳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影片《赵氏孤儿》在中国境内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与之相关诉讼权利,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辽宁骄阳公司通过中国娱乐网为网络用户提供了涉案影片《赵氏孤儿》的在线播放业务。中国娱乐网与他人在视频频道内容上存在合作关系,与普通设链他人网站内容,提供普通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相比,应对他人在合作中提供的作品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且中国娱乐网在线播放涉案影片时,相关播放页面亦无明显的跳转,易使网络用户误以为仍停留在中国娱乐网观看涉案影片。该在线播放行为应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辽宁骄阳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行为或提供涉案影片的其他网络服务者系经权利人许可,对其主张“仅提供链接服务,且不具备审查相关权利的能力,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辽宁骄阳公司通过中国娱乐网为网络用户提供涉案影片在线播放的行为侵犯了北京骄阳公司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因北京骄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辽宁骄阳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非法获利,应综合考虑该部影片的知名度、影片公映与辽宁骄阳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侵权持续期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第25条、第26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辽宁骄阳公司赔偿北京骄阳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辽宁骄阳公司虽与案外人若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但双方合作协议约定“视频内容、播放器、传输、带宽、以及iframe嵌入技术、合作代码等均由新浪提供”,辽宁骄阳公司只是依照协议约定,开通一个二级域名(http://movie.yule.com.cn)的页面入口。虽然涉案网站主页地址未发生跳转,但涉案作品在线播放页面,其左上角有中文“新浪视频”、英文“Sina”及标识,证明辽宁骄阳公司仅是提供在云技术下的链接。辽宁骄阳公司没有直接提供或使用作品,只是在为访问者提供一种浏览网上内容的便捷手段,帮助提供作品的网站传播作品,不应被视为涉案作品的提供者或共同提供者。此外,本案北京骄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辽宁骄阳公司明知涉案作品侵权,那么认定辽宁骄阳公司是否构成应知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管理信息的能力,作品的知名度及热播程度,是否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是否采取了合理预防措施,是否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反应,是否从涉案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等。辽宁骄阳公司作为网络链接服务者,其主要工作是链接服务,所提供的传送信息服务是技术性的和被动的,且网络视频海量,更新快速,其并不知晓平台上具体视频作品的权利状况,对播放内容信息的管理能力相对较弱;涉案作品是影片《赵氏孤儿》,没有证据显示其进入热播排行榜,在浩如烟海的电影电视剧集里没有较高的知名度;涉案作品是利用云视频技术直接在新浪视频中播放,也不存在辽宁骄阳公司编辑、选择、修改和推荐的情况;授权书明确规定免费播放,故不存在直接获益的情况;在双方合作协议里,载明云视频内容模块中涉及的视频内容均系新浪拥有版权或所有权,若辽宁骄阳公司播放的新浪云视频内容侵害了他方权益,则由此引起的相应责任均由云视频的内容输出方新浪予以承担,说明链接者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互联网作为朝阳产业,在目前阶段应予以扶持,引导规范该行业发展,让更多的公众享受互联网发展带来的成果。如果要求链接者对内容承担事先审查的义务,无疑会使链接功能受阻,这对于促进互联网的发展不利;而且辽宁骄阳公司在接到通知之前就已经断开了对涉案作品的链接。故辽宁骄阳公司在提供链接服务中,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证据显示其教唆或帮助侵权。在授权链接的情况下,辽宁骄阳公司不明知也不应知链接作品存在权利瑕疵,主观不存在侵权过错,那么侵权责任就应由上传作品的网站经营者承担。辽宁骄阳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只约定辽宁骄阳公司承担链接播放新浪提供的视频作品,没有约定播放哪些作品,辽宁骄阳公司无法在设置链接前知晓涉案作品存在权利瑕疵,其在订立合同时即向对方提出了明确的权利保证要求,而且辽宁骄阳公司在接到通知前就断开链接,已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依照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2款、第4条、第8条、第9条、第11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北京骄阳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