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日,浦东法院民三庭审理的原告上海九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世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诺金文华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凡高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经二审维持原判。
近日,浦东法院民三庭审理的原告上海九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世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诺金文华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凡高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经二审维持原判。
2011年12月,第二被告接受第一被告的委托,就第一被告参加第94届中国针棉织品交易会的展台设计进行招标,原告参加了投标。此后,原告根据第二被告的要求进行设计,提交了包括平面布局图、透视图、局部图、鸟瞰图共12张图片组成的设计方案但原告最终未能中标。然第二被告将该方案转发给第三被告。由第三被告作为设计、施工方,最终完成展台施工,并获得第一被告支付的近16万元的包括施工材料费、人工费等在内的合同价款。第三被告提交的设计、实际完成的展台外观及相关细节与原告设计内容高度相同。原告认为,其12张图片属于产品示意图、产品设计图作品,其中3张图片既是美术作品,又是图形作品,三被告以招标为诱饵取得原告作品并使用,侵害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复制权及美术作品的展览权,故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原告的部分展台设计图构成美术作品。12张设计图均没有标注与展台设计、施工相关的任何数据,不具有精确、具体等特征,不属于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产品示意图等性质的图形作品,但其中2张鸟瞰图、4张透视图以绘画方式描述展台整体外形,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在展台外形设计的表达上具有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二、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为原告。涉案作品为原告为承揽第一被告的工程专门创作,属于由原告主持、代表原告意志进行创作并由原告承担责任的作品,原告为著作权人。第二被告虽提供了参考材料、修改意见,但仅为思想性要求,不直接产生美术作品,不构成创作,不享有著作权。三、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展台在参展期间具有一定的固定性、相对封闭性,可视为构筑物,且与原告美术作品对应部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告将设计方案发送给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提供的设计方案与之高度相似,第二被告向第三被告提供了原告作品。第二、三被告的行为属于以平面形式先共同复制原告的作品,再将原告平面美术作品的艺术美感复制到立体构筑物中,侵害了原告作品的复制权。第一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的在先设计与第三被告的设计存在实质性相似,但仍与第三被告签订合同,具有过错,构成共同侵害原告作品复制权。综上,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6,500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以赔偿额过低等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