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央电视台旗下的央视网与上海文广传媒集团旗下的百事通公司就奥运电视转播权产生了争议。央视网称:其取得了2012年伦敦奥运会赛事的互联网及移动平台独家转播权,而百视通公司在伦敦奥运会期间未经许可向全国多地其与电信运营商合作的IPTV业务提供了转播央视奥运直播节目、通过服务器存储提供给用户回看以及提供奥运赛事的点播服务,涉嫌侵权。对于央视网的指责,百事通公司目前没有进行回应。
央视和上海文广是国内排名第一和第二的电视媒体,两巨头旗下的新媒体公司版权之争显然对业界意义重大。但由于《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比较复杂,同时互联网转播电视节目方面存在立法空白,因此,笔者打算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分析一下本案中央视维权的难点和有利之处。
先说一个案例,大家就知道电视台节目的保护难度了。嘉兴华数公司和黑龙江电视台签订了频道资源合作合同,在浙江嘉兴地区享有黑龙江卫视的独家转播权。但嘉兴电信却在IPTV上为客户提供了接收黑龙江卫视频道的服务。嘉兴华数认为,嘉兴电信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独占性的转播权利,遂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但法院经审理却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IPTV业务是在互联网上播放,黑龙江电视台授权原告的是电视转播权,电视转播权不应延伸至互联网领域。首先,《著作权法》的立法原意未将网络转播行为视为“转播”。其次,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包括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并不包括广播组织者,也就是说广播组织不能控制互联网领域的传播。第三,如将广播组织权的转播权保护范围扩大到互联网领域,将不利于我国“三网融合”政策的实施。遂于2012年3月作出判决,驳回了嘉兴华数的诉讼请求。
本次央视网与百事通公司的奥运转播之争显然也会受前案的影响,两案的相同之处在于,百事通公司的IPTV也是在互联网上进行的转播;奥运体育赛事也并非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因此央视的身份也只是广播组织权人,无权控制互联网领域的传播;如将央视奥运广播组织权的转播权保护范围扩大到互联网领域,也将不利于我国“三网融合”政策的实施。但笔者认为:央视和百事通的纠纷有其独特性,央视网如果起诉,有不少有利之处:
首先,央视的奥运直播含有受著作权保护的内容。
百事通公司转播的是央视体育节目,而不单单是奥运场馆的直播信号,央视体育节目有解说员的解说和评论,受《著作权法》上的表演者权保护,因此,如果未经许可在互联网播放这些内容,至少侵犯了解说员或者央视(具体看双方劳动合同中的解说内容版权约定)的表演者权。同时,还有观点认为,直播现场的组织、编排镜头切换也有独创性劳动,也有著作权。总之,百事通互联网直播的奥运赛事内电视信号,也包含了央视享有合法权益的独创性劳动的内容,这些内容是受保护的。
其次,百事通的IPTV的回看和点播服务存在复制行为。
本次百事通公司除了转播央视奥运直播节目外,还有通过服务器存储提供给用户回看以及提供奥运赛事的点播服务两个行为,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而如果要提供回看及点播服务,就必须要把央视的奥运节目录制下来,因此,此项指控百事通公司较难抗辩。笔者认为,如果嘉兴电信提供的IPTV服务也包括回看功能,则嘉兴中院的前述判决也会存在与该条规定不符的问题。
第三,《著作权法》的修改进程对案件的影响。
立法上,电视节目的互联网保护问题得到了重视。2012年3月和7月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正案的第一次和第二次征求意见稿都对广播电台、电视台节目的互联网保护进行了规定。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对央视有利,其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向公众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据此,央视网有权禁止百事通的转播行为。
但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又去除了此条,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虽然国家版权局在修改说明中表示:根据前述播放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的调整,考虑到非交互传播已经纳入播放权的控制范围,因此删去原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立法目的很明显,确认广播电台电视台有互联网直播权,但容易引起混乱的是,现行《著作权法》对于广播权的定义为: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而现行著作权法上的广播权是不包含互联网的。因此,如果把征求意见稿中的的“无线或有线”概念仍理解为现行《著作权法》上的概念,则对百事通比较有利。这个立法上的漏洞也请国家版权局有关人士注意。
最后,体育赛事的组织者对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而电视转播权是其主要收入来源之一,因此,应当受到包括互联网领域在内的所有传播渠道的保护。虽然中国的情况比较复杂,央视有其行政垄断性,但如果其是通过公平竞争而不是行政干预购买到的奥运独家转播权,当然也应该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