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说明书是否受著作权保护?

陈军律师:著作权保护的不是思想本身,而是思想的表达形式。因此,药品说明书应该受到著作权保护是毫无疑问的,只不过保护的不是说明书所传递的知识,如该药可以治疗某种疾病,具有某种不良反应等信息,而是某种独创的表达方式,如版面设计,帮助理解使用方法所创作的图画等。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知识产权著作权中的药品说明书是否给予司法保护、明确相关法律界限”,面向社会广泛调研征询修改意见,许多医药界专家及法律界人士也参与了讨论,大致分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药品说明书包含了独创性的科研劳动成果,在文字组合上具有独创性,应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药品说明书作为产品说明书的一种具体形式,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自然科学领域内的应用型“文字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通过“排除法”对不适用该法保护的三种情形作出了详细列举,而药品说明书并不在该范围之内。

典型案例:2010年8月3日,湖南长沙中级人民法院对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诉苏州二叶制药有限公司侵犯其哌舒(2∶1)药品说明书的著作权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应当给予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条件的药品说明书,特别是其中最能体现独创性的药物实验数据、实验结论部分以充分的保护”。

另一种意见认为,药品说明书是经行政部门审批的统一格式文书,不是药品说明书起草人的独立创意作品,不应享有著作权。同品种的仿制药和原研药本来就“相同”,其说明书内容,如适应症、不良反应、注意事项等,自然与原研药基本一致。如果药品说明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就会获得“超级保护”,妨害公众利益。

典型案例:2001年,在陕西某药业与济南某生物公司侵犯专利权、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陕西某药业的说明书没有独创性,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亦认为,药理作用和注意事项均是对药品属性的一种客观描述,在文字组合上缺乏独创性,维持原判。

第三种意见认为,药品说明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理由是:药品说明书是从繁复、庞大资料内容中,浓缩、分析、选择、重组有科学意义的数据资料,用文字表述成医生和患者较易懂的形式,具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应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但药政规定仿制药说明书与原研药说明书的表达必须一致,目的是使公众得以知悉仿制药与原研药的药效相似或相近,方便医生或患者尽可能安全、合理地使用药物,属于为正当目的之合理使用,不构成侵害原研药厂药品说明书著作权。

笔者认为,著作权保护的不是思想本身,而是思想的表达形式。因此,药品说明书应该受到著作权保护是毫无疑问的,只不过保护的不是说明书所传递的知识,如该药可以治疗某种疾病,具有某种不良反应等信息,而是某种独创的表达方式,如版面设计,帮助理解使用方法所创作的图画等。换句话说,一份表达形式非常普通的药品说明书,没有独立创意,就不可能受到著作权保护;而一份表达形式新颖,具有独立创意的说明书,其表达形式又为何不能受到著作权保护呢?

实际上,药品说明书内药品适应症、用法用量等技术方案,可以获得专利保护,专利保护期满之后,就属于公用知识,属于整个社会的财富,再赋予著作权显然是不合理的,否则就等于变相地延长了该药品的专利保护期,侵害了公众利益。但独特的表达方式,如特殊图表的使用,独创的说明书式样,底纹图案、花边等,是属于著作权类的智慧财产权,理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所以,从这个角度讲,前面所提的三种意见都不全面。

赋予作品以著作权,目的是通过表彰创作者以及给予合理报酬,从而激励人们不断生产新的作品,使人们享有更多、更好的文化、知识及娱乐的乐趣。但从另一方面看,“人不必当巨人,只要站在巨人的肩上,就可以和巨人看得一样远”,人类文明的进步在于知识的累积,人类是基于过去社会经验的传承才得以更加快速地发展文化、知识与娱乐,过度保障著作权人的私权,将使得资讯无法流通、知识亦无从累积。

最后,笔者再次提醒,《著作权法》修订的最终目的,不应是简单地为了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而应是以激发思考和促进人类文明进步为手段,最终提高整个社会的整体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