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纪建等与某唱片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

  由于对演绎作品的利用要经过作者和演绎者的双重授权,因此本案中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莆仙戏《春草闯堂》摄制成黄梅戏《春草闯堂》,侵害了著作权人对莆仙戏戏剧作品《春草闯堂》享有的摄制权。由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因此黄梅戏《春草闯堂》VCD的复制发行未侵害原作品的著作权。演绎作品中原作品的作者仍然享有署名权,因此莆仙戏《春草闯堂》的作者对黄梅戏《春草闯堂》也享有署名权。但结合商业习惯和历史背景,不宜认定黄梅戏《春草闯堂》中的署名方式侵害了原作品作者的署名权。

  【基本案情】

  莆仙戏《春草闯堂》是由陈仁鉴(执笔)、柯如宽、江幼宋根据旧本《邹雷霆》改编,1960年由福建省仙游县鲤声剧团演出。1963年1月,福建人民出版社出版了莆仙戏《春草闯堂》剧本单行本,署名江幼宋、柯汝宽、陈仁鉴改编,陈仁鉴执笔。2011年6月,原告陈纪建发现被告中唱公司出版发行了黄梅戏《春草闯堂》VCD唱片,该剧的名称、人物、故事情节均与莆仙戏《春草闯堂》完全一致,该剧的大部分台词和唱词也与莆仙戏《春草闯堂》相同或近似,但该剧没有署名原作品著作权人陈仁鉴、柯如宽和江幼宋,仅在片尾署名改编人丁式平,并标注了”根据福建省莆仙戏同名剧本移植改编”.被告安徽电视台和妙人公司系黄梅戏《春草闯堂》的制作单位,被告联合公司系黄梅戏《春草闯堂》VCD光盘的复制单位。据此,陈纪建等十人以未经同意制作出版发行黄梅戏《春草闯堂》从而侵犯了权利人对莆仙戏《春草闯堂》享有的著作权为由,将中唱公司等四家单位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公民对作品享有的发表权及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 护期不受限制;著作权在新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保护期的,依照新法予以保护。涉案作品莆仙戏《春草闯堂》属于合作的戏剧作品,其著作权仍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应受现行著作权法保护。

  关于黄梅戏《春草闯堂》的摄制及出版发行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对莆仙戏《春草闯堂》享有的著作权。原告主张被告中唱公司侵害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被告联合公司侵害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被告妙人公司和安徽电视台侵害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摄制权,四被告均侵害了涉案作品原作者的署名权。根据著作权法关于法律溯及力的规定,新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发生时的法律处理,持续到新法施行后的侵权行为适用新法。本案中,黄梅戏《春草闯堂》摄制于2000年3月,该摄制行为是否侵权,应适用1990年著作权法;根据中唱公司和联合公司的自认,黄梅戏《春草闯堂》VCD系分批下单印制,其复制行为持续至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行行为持续至2010年著作权法修改以后,故该复制和发行行为是否侵权,应分别适用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和201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指201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针对原告主张的摄制权、复制权、发行权和署名权,分别论述如下:

  1、摄制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涉案VCD中黄梅戏《春草闯堂》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法院认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中,涉案的黄梅戏《春草闯堂》系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活动,在一定介质上制成一系列有伴音的相关画面,凝聚了编剧、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制作者的智力创作,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求,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1990年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涉案的黄梅戏《春草闯堂》应认定为录像作品)。经比对,莆仙戏《春草闯堂》与莆仙戏传统剧目《邹雷霆》在故事情节上有很大区别,台词和唱词也完全不同,因此莆仙戏《春草闯堂》在故事情节和台词唱词上均具有独创性。涉案VCD中黄梅戏《春草闯堂》的故事情节、人物、场次结构与莆仙戏《春草闯堂》完全一致,台词和唱词基本相同,前者在后者具有独创性的故事情节和台词唱词上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莆仙戏《春草闯堂》摄制成黄梅戏《春草闯堂》侵害了著作权人对莆仙戏戏剧作品《春草闯堂》享有的摄制权。

  被告安徽电视台认为,涉案的黄梅戏《春草闯堂》系根据丁式平改编的黄梅戏剧本《春草闯堂》所拍摄,而丁式平的改编行为已获得莆仙戏《春草闯堂》著作权人的同意,因而黄梅戏《春草闯堂》的拍摄并未侵权。法院认为,1990年著作权法规定,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的著作权由改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由于根据在先作品创作的演绎作品同时包含原作作者和演绎作者的智力成果,而原作品著作权人享有改编权、摄制权等演绎权,故要将改编的作品拍摄成电影,必须同时经原作品著作权人和改编者的许可。因此即便丁式平改写莆仙戏《春草闯堂》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且该改编行为已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黄梅戏《春草闯堂》的拍摄仍应取得莆仙戏《春草闯堂》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即构成对涉案作品摄制权的侵害。

  2、复制权和发行权

  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和现行著作权法均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据此,黄梅戏《春草闯堂》拍摄完成后,其著作权应由制片者享有,即黄梅戏《春草闯堂》VCD的复制和发行行为是由制片者所控制的,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仅享有署名权,且仅有权向制片者主张报酬。因此,黄梅戏《春草闯堂》VCD的复制发行未侵害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3、署名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于基于原作品而产生的演绎作品,原作品的作者仍然享有署名权,因此莆仙戏《春草闯堂》的作者对黄梅戏《春草闯堂》也享有署名权。作者的署名权应当与商业习惯相协调,并应考虑作品使用方式等因素。本案中,黄梅戏《春草闯堂》在片尾注明了”改编:丁式平,根据福建省莆仙戏同名剧本移植改编”,该署名方式指明了原作品系莆仙戏《春草闯堂》,然未指明原作品的作者姓名。法院认为,黄梅戏《春草闯堂》在2000年出版发行时,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建立时间不长且并不完善,著作权保护意识也远远不如现今,在之后十几年中,我国著作权法经历了两次修改,相关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均有很大的进步和完善,用如今的眼光去评判十几年以前的行为,我们应抱有相对宽容的态度。黄梅戏《春草闯堂》在片尾仅指明原作品名称而未指明原作品作者姓名的做法,如果放在现在来看当属侵害了原作品作者的署名权,而在十几年之前,这种署名方式也未尝不妥,故不宜认定黄梅戏《春草闯堂》中的署名方式侵害了原作品作者的署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