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协议可以撤销吗?

肖某、南广集团认为阳光通盛公司拍摄的电视剧《大瓷商》侵犯其剧本的著作权,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阳光通盛公司以另案判决认定其不侵权为由要求撤销和解协议,法院认定和解协议并不构成重大误解,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案情回顾

肖某、南广集团对剧本《大清瓷魂》享有著作权,认为阳光通盛公司依据《大清瓷魂》剧本拍摄的电视连续剧《大瓷商》侵犯了剧本《大清瓷魂》的著作权,遂提起诉讼。在诉讼中,阳光通盛公司为使电视剧能顺利发行,于2009年12月与肖某、南广集团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肖某、南广集团许可电视剧发行,并向肖某、南广集团支付许可费。协议签订后,阳光通盛公司支付了该许可费。后肖某、南广集团又以《大瓷商》剧本作者熊诚、卢建中为被告提起了著作权侵权诉讼。2011年8月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5172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认定由卢建中、熊诚创作的剧本《大瓷商》不构成对肖某、南广集团对剧本《大清瓷魂》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阳光通盛公司认为根据北京的判决,其投资拍摄的电视连续剧《大瓷商》也不构成对剧本《大清瓷魂》著作权的侵犯,其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该《和解协议》,并返还许可费。

裁判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阳光通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和解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合同,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其内容可能与当事人之间客观的法律关系存在一定的不一致之处。在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对其效力应予认定。此外,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可以作为确定该类协议法律效力的实体法依据,其中的除斥期间等规定亦可适用。

本案中,原告在明知相关法律关系尚未明确的情况下,自愿与被告达成和解,签订《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对是否存在侵权事实以及其中存在的不确定性是知晓的,在《和解协议》相关条款中亦有涉及,且没有约定当是否侵权问题在另案中被确定时其可以请求撤销或者解除该协议,以便还原其相关权益的客观状态。故法院对《和解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以签订《和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予以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违选择和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法律基础及其合理性。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和解协议的目的并不在于确认原有法律关系的真相,而在于终止争执或排除不明确的法律关系的状态。和解协议是以当事人相互让步,终止争执的合同,通过和解所确认的法律关系可能与真实的法律关系不相符合,这是当事人选择和解的正常风险。如果允许当事人滥用“误解”事由主张撤销合同,那么和解协议订立的目的就不能实现了,而和解协议又会成为纠纷之源,这样以来就违背了和解立法者的本意,因此原则上和解协议不得以“误解”而主张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