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个最好的时代,这是一个最坏的时代。”用《双城记》里的这句名言来描绘如今的互联网时代再合适不过了。随着信息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网络给人们获得知识和信息带来巨大的便利,但与之相伴的则是涉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增长。
据统计,2014年第一季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共受理253起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同比增长120%。其中,涉及网络的著作权案件为237起,占比为93.7%。更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些网络著作权案件中,80%以上的案件起诉的并不是在互联网上提供信息的直接侵权行为人,而是像知名互联网搜索企业——百度公司这类为信息传播提供存储空间或者搜索链接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
百度文库被诉侵权
2014年1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北京中青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涉嫌侵犯《考拉小巫的英语学习日记》著作权为由,将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索赔人民币313万元。
原告中青文公司诉称,其依法享有《考拉小巫的英语学习日记》(以下简称《考》书)的专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考》书自上市至今,一直位列年度畅销书或相关排行榜前列,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和商业价值。百度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且在权利人和社会各界不断警告、督促下始终不予纠正,其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
被告百度公司则辩称,百度文库的全部文档均由网络用户上传,其性质上属于信息存储空间。涉案文档是在百度文库首页的空白搜索框中搜索找到的,其并未进行推荐,涉案文档也没有出现在文库显著位置。其对网络用户上传的涉案文档未进行任何改变,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文档侵权。百度文库协议及文库的多处页面提醒用户不得侵犯他人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和其他权利,尽到了提示义务。百度文库公示有投诉和举报渠道,为权利人提供方便快捷的通知通道。其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迅速及时移除了涉嫌侵权的文档。据此,百度公司认为,其并未提供涉案作品,不存在直接侵权行为,同时,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也不存在帮助侵权行为。
法院判决赔偿40万
据了解,百度文库是供网友上传、在线阅读、下载小说等各类文档的网络平台,该平台于2009年11月上线,百度公司为其经营者。此前,韩寒等50位知名作家与百度公司就百度文库存在涉嫌侵权作品发生纠纷。2012年9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作为依靠数以千万计的他人作品实现自身商业价值经营的百度公司,应当对维护他人著作权抱有善意,对因显而易见的因素并有合理理由而需负较高注意义务的侵权文档,百度公司未采取相应措施,则应认定其存在过错。在该案中,法院认定百度公司应对涉案作品《像少年啦飞驰》在百度文库中的传播承担侵权责任,并判决百度公司赔偿韩寒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万余元。
2014年3月7日,北京一中院对中青文诉百度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百度文库系信息存储空间,涉案侵权文档系由网络用户上传至百度文库服务器。百度文库使用涉案侵权文档的行为属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行为。但是,在百度文库首页的推荐文档中,多数文档的阅读量为数千至数万人次,这说明文档阅读数量达到一定数值时即足以引起百度公司的关注。而《考》书在百度文库中的阅读量远超多数推荐文档阅读量,百度公司理应掌握有关信息并予以合理关注。然而,自2012年1月17日第一份侵权文档上传以来,至2013年8月13日中青文公司办理侵权内容公证为止,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百度公司并未采取任何行动,放任涉案侵权文档的传播,不能认为其积极履行了法律赋予的义务。百度公司对于涉案《考》书侵权文档在百度文库中的使用和传播情况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没有建立起足够有效的著作权保护机制,对于涉案侵权行为具有应知的过错,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对于中青文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北京一中院判决百度赔偿中青文公司人民币40万元。据悉,目前本案正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官说法
科学划定信息存储空间注意义务边界
北京一中院法官认为,信息时代,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提供信息上传、存储、链接、搜索等功能,对用户利用网络浏览、下载和上传信息起着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就提到,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正是基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承担的侵权责任的正确认识,避免网络服务提供者面临“动辄得咎”的尴尬局面,各国在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时,均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了免除赔偿责任的“避风港”。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借用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在第20条至第23条为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免予赔偿责任的情形。
例如,《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20条针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进入“避风港”设定了五项条件:(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实务中,在适用该条款时,争议焦点往往体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认定,即“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的理解和适用。
本案争议焦点即在于,百度公司是否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百度文库中的涉案侵权行为。那么,“应知”的过错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规定,网络服务的性质、方式、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管理能力、传播的作品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以及行业的平均预见水平和制止侵权的平均管理能力等因素是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应知”过错的关键。
在判决中,法院明确指出,互联网从业者在追求商业利益、创新商业模式的同时,也应当尊重他人包括著作权在内的合法权益。随着社会、经济、文化、技术的不断发展,从业者整体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行业通常可预见水平、管理能力的不断提高,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当在提高著作权保护水平方面不断地进行创新,以满足包括权利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对著作权保护的普遍需求和共同期待。因此,法院大胆提出百度公司就百度文库中文档的阅读量/下载量设定“最低阀值触发审查机制”的要求,即:当文档的阅读量或者下载量达到一定规模时,可自动触发报警系统,网络服务提供者从而可以进一步跟进审查有关文档的内容,在有关文档的内容明显存在侵权可能性的情况下,与上传者积极联系,对上传作品是否原创或者是否具有合法授权的情况进行核实。
■新闻观察
互联网商业模式乱象亟须司法裁判引导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给信息的获取和传播带来极大便利,但与此同时,相应的法律纠纷也急速涌入法院。以北京一中院为例,2011-2013年间,该院每年受理约420余起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其中,涉网络著作权案件的比例逐渐递增,2012年为47%,2013年为86%。2014年第一季度,该院共受理253起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其中,涉网络的著作权案件为237起,占比为93.7%。
通过对该院审理的网络著作权案件进行梳理分析,可以发现有两大特点非常明显。一是互联网技术急速发展、新的商业经营模式层出不穷,加大案件事实的认定难度。相较于其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网络著作权案件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密切相关,技术依赖性强。而众所周知,互联网技术更新迅速,例如,搜索链接模式、三网融合技术、云计算等,无不给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带来挑战。如果法官不能理解涉案行为技术上的原理,则无法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
二是利益关系交叉融合,需兼顾各方利益平衡,法律规则适用的难度系数增加。网络著作权案件中,除应厘清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著作权权利人的利益纠葛外,还得妥善处理好社会公众的利益。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百度文库被控侵权系列案件为例,权利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关闭百度文库”。对此,法院认为,百度文库属于百度公司商业经营模式之一,一定程度上具有文化传播等方面的进步意义,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对于权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没有支持。
在上述两大特点中,如何兼顾互联网企业商业经营模式与著作权权利人利益平衡是法院在案件审理中面临的重大问题。在以往的案件中,为了推动互联网技术的应用和发展,同时考虑到网络信息海量的特点,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一一进行事前审查不太现实,司法裁判上均给予网络服务提供者“避风港”免除赔偿责任。但是,随着社会、经济、文化、技术的不断发展,从业者整体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行业通常可预见水平、管理能力的不断提高,以往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审查不能等因素降低其审查义务的环境已经发生改变。在此情况下,是否应当基于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考虑,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一定程度的审查义务,值得司法裁判者进一步思考。
在中青文诉百度一案中,法院首次敦促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就文档的阅读量/下载量设定“最低阀值触发审查机制”。法院在本案中指出,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通知—删除”的避风港原则之外,对阅读量、下载量达到一定程度的上传作品还应当履行一定的人工审查义务,否则,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将可能因为存在应知的过错而与网络用户构成共同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