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军律师:计算机最终用户在哪些情况下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文章中指出若最终用户在收到法律警告函件后,其仍继续使用的,那其在停止侵权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若停止使用会给自身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其有权与权利人达成使用许可协议。
事由
2003年6月甲国际著名软件著作权人代理律师向乙公司发了一份律师函,询问乙公司是否正在使用未经甲授权许可使用的软件,如有此情况,让乙公司在指定的时间内向甲驻上海办事处回复并办理相关手续以便乙公司能够合法使用该软件,否则一切法律责任由乙公司承担。
这里就要提出这样一个问题: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盗版)的软件要担法律责任吗?
相关法规规定
1991年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对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权的保护并不十分明确,它被包含在使用权里,旧条例第九条规定“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三)使用权,即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复制、展示、发行、修改、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同时在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合法持有软件复制品的单位、公民,在不经该软件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享有下列权利:(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内(以下称装机权); (二)为了存档而制作备份复制品(以下称备份权)。但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一旦持有者丧失对该软件的合法持有权时,这些备份复制品必须全部销毁;(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除另有协议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文本”。旧条例第二十二条又规定,“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可以对软件经过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过制作权人或其合法受让人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这是可以合法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例外性规定。
2002年1月1日实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是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最新的法规,它的出台意味着旧条例的废止。新条例第八条(四)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包括复制权。新条例第十六条又规定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的权利有:(一)根据使用的需要将软件装入计算机的权利(以下称装机权);(二)为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的权利(以下称备份权);(三)对该软件的修改权,但是除与著作权人有约定,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储存等方式使用条件的,可以不经过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通过上面比较,我们注意到在新条例中大致有这样三个变化:一明确提出了著作权人享有软件复制专有权。二将“合法持有软件复制品的单位、公民,在不经该软件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享有装机权备份权”改成“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装机权备份权”。旧条例规定合法持有软件复制品的人可以享有装机权备份权,说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合法持有”软件复制品就享有上述的软件装机权备份权,而这个软件复制品本身是否经过权利人授权在所不问。也就是说,不管这个软件是不是盗版的,只要我是合法持有的(我可以不是软件的所有人),我就可以使用;而新条例规定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装机权备份权,这就要求你必须是这个合法软件复制品的所有人,你才有使用权。即明确了这样的规定:1.这个软件必须是合法的复制品;2. 使用人必须是软件的所有人而不是持有人(所有人也可以说是持有人但这种持有是基于所有人的持有);3.具备前面两个条件的,才享有装机权和备份权。三将原来规定的可以合理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的范围限制在“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的基础上。
综上,最终用户使用未经许可的软件就是侵权行为。因为只要运行软件,就不可避免地出现复制的行为,而复制权是著作权人专有的权利,装机权是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的权利。
因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在中国所有单位,包括政府机构,学校,企业,公司,自然人在任何情况下使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软件(盗版软件)都是侵权行为,除非是有关人员是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才可以“合理使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计算机软件”。
法律责任
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立法者在这里用了“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的表述,其内涵和外延包括了所有人。由此看来,使用著作权人未经授权许可的计算机软件的免则事由只有一个就是:软件复制品使用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但是使用人必须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前述乙公司如果在著作权人甲发来计算机软件许可确认函后,乙公司如果出现使用侵权软件,再以我们不知道使用的产品是侵权产品这一免责事由就显得苍白了。
国际上的相关规定
根据《伯而尼公约》的规定,计算机软件视同文学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国际上关于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同文学作品的保护是一致的。而文学作品的保护对于“最终用户的问题”(即读者使用侵权作品的问题)是不过问的,如读者阅读盗版的金庸作品,那要处罚也是对制作贩卖金庸作品的人进行处罚。这也许是因为阅读并不是一种复制,而将计算机软件装机使用就不可避免地要复制的原因,为了限制对计算机软件的过分保护而将计算机软件等同文学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在WTO规则中也是将计算机软件视同文学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所以有人称新条例的这些规定是“超国际水平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