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保护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优秀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息网络,是指能够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信息系统。
本条例所称技术措施,是指权利人或者专有使用权人用于防止、限制他人未经其许可或者未经法律许可而通过信息网络获取或者向公众传播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设备、方法。
本条例所称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时附带的用于指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以及权利人或者专有使用权人,或者说明使用作品、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条件的文字、数字、代码。
第三条权利人对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本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以及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该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载到网络服务器上,供公众成员获取、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使用,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根据情况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将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表的言论转贴于其他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著作权人声明不许转贴的除外;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信息网络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他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除外;
(四)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除外;
(五)公共图书馆通过本馆的网络阅览系统供馆内读者阅览本馆收藏的已经发表的作品,但该阅览系统不得提供复制功能,并且应当能够有效防止提供网络阅览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进一步传播;
(六)为提供搜索服务而复制他人的网页,但不得破解权利人或者专有使用权人采取的技术措施,也不得提供复制功能;
(七)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八)为非营利目的,在修理计算机等设备、系统、网络或者演示其性能的过程中使用计算机软件;
本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于对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的限制。
第五条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提供网络远程教育,除著作权人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远程教育机构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可以不经其许可而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网络远程教育的教科书课件,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教科书课件仅提供给在该远程教育机构注册的学生;
(二)远程教育系统能够有效防止在教科书课件中使用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进一步传播。
本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于对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
第六条除著作权人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公共图书馆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可以不经其许可,通过本馆的网络阅览系统供馆外注册读者阅览本馆收藏的已经出版的图书,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提供网络阅览的图书已经合法出版3年以上;
(二)阅览系统不提供复制功能;
(三)阅览系统能够准确记录作品的阅览次数,并且能够有效防止提供网络阅览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进一步传播。
第七条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在报刊或者信息网络上发表后,除著作权人事先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可以在报刊或者信息网络上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使用,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未经权利人或者专有使用权人许可,不得采用破解手段使其技术措施减弱或者丧失效力。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为下列目的之一,未经权利人或者专有使用权人许可而破解其技术措施,不承担法律责任:
(一)为对信息网络上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法律许可的使用;
(二)为非商业目的进行信息网络上的加密研究;
(三)为非商业目的调查或者改正信息网络的安全瑕疵而进行技术测试;
(四)为非商业目的进行浏览过滤技术研究;
(五)为调查或者侦查信息网络上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权利人或者专有使用权人采取技术措施时,不得干扰、损害他人的计算机等设备、系统或者威胁网络、信息安全。
技术措施在合法破解后仍然可能影响正常获取或者使用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人或者专有使用权人应当以明显的形式说明其用途和特点。
第十一条未经权利人或者专有使用权人许可,不得删除或者改变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权利人或者专有使用权人许可,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虚假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未经权利人或者专有使用权人许可而被删除、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在通过模拟信号播放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因技术或者财务上的困难而无法避免删除、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非法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载到网络服务器上,供公众成员获取、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使用,或者实施本条例禁止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侵权、违法活动的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仅通过自动技术过程提供网络内容的存储服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因存储侵权或者违法网络内容而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知道其存储的网络内容侵权或者违法;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存储的特定网络内容侵权或者违法后,在5日内移除该内容。
本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于网络内容的搜索服务商。
第十五条权利人发现侵权或者违法网络内容后,可以向该内容的存储服务商或者搜索服务商发送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通知,要求移除该内容:
(一)具有书写、打印或者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
(二)指明权利人或者专有使用权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三)要求移除侵权或者违法网络内容,并且指明该内容的统一资源定位地址;
(四)经权利人签字或者盖章。
如无相反证明,存储服务商或者搜索服务商收到权利人符合本条第一款所列全部条件的通知后,推定其应当知道存储的网络内容侵权或者违法。
第十六条存储服务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因收到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后移除特定网络内容而承担违约责任:
(一)移除特定网络内容后,在3日内通知该内容提供者;
(二)知道权利人撤回通知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特定网络内容不构成侵权、违法后,在7日内恢复被移除的特定网络内容。
第十七条权利人或者专有使用权人可以为诉讼或者申请临时措施目的,申请人民法院要求网络服务商提供必要的网络注册信息。网络服务商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权利人或者专有使用权人发现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违法行为的,可以申请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立案查处。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查处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违法案件,可以要求网络服务商提供必要的网络注册信息。网络服务商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因权利人的通知被错误移除特定网络内容而遭受损失的,可以请求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权利人或者专有使用权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06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