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版权
第一章 受保护的作品
第1条 具有创造性并属于文学、音乐、平面艺术、建筑、戏剧和电影范畴的智力作品,不论其表达方法或形式如何,均受本法保护。
第2条 受本法保护的作品主要包括:
(一)文学、戏剧、科学、宗教性作品,不论表达形式是书面还是口头的;
(二)附词或未附词的音乐作品和乐谱,音乐剧作品和构成创作的音乐改编;
(三)以文字或其他方式固定表演形式的舞蹈作品和哑剧;
(四)雕塑、绘画、版刻和类似的平面艺术作品,包括舞台美术;如应用于工业产品,其艺术价值应当能与工业特征分离而独立存在;
(五)建筑设计图和建筑作品;
(六)电影艺术作品,不论有声或无声,但根据本法第二编第五章受保护的纪录片除外;
(七)摄影作品和以类似方法表达的作品,但根据本法第二编第五章受保护的摄影除外。
第3条 为特定的文学、科学、宗教、政治或艺术目的,通过选择、编排多部作品或其中若干部分而汇集成的具有独创性的集合作品,如百科全书、词典、选集、杂志和报纸,可同原作一样受独立保护,但不得损害其中包含的原作或其中一部分的版权。
第4条 在不损害原作版权的情况下,具有独创性的演绎作品,如翻译、改作、实质性的修改和补充、改编、节略以及不构成新作品的变更形式,也受本法保护。
第5条 国家或政府部门的法令文件,无论是意大利或外国的,均不适用本法。
第二章 权利的主体
第6条 只有通过智力活动创作出的作品才能取得版权。
第7条 对于集合作品,组织和指导该作品创作的人视为作者。
在本人所作贡献的限制内,自原作演绎成另一作品的人视为该演绎作品的作者。
第8条 如无相反的证明,朗诵、演出或广播一部作品时依习惯方式指明或宣布为作者的人为该作品的作者。
笔名、艺名、首字母或惯用符号,相当于真名而众所周知的,效力视同真名。
第9条 演出或以任何方式发表匿名或笔名作品的人,在作者披露身份之前,有权主张作者的权利。
前一款规定不适用于前一条第二款所述笔名。
第10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创作的不可分割的作品,版权归全体合作作者共有。
如无书面协议作相反证明,合作作品中不可分割的各部分价值相等。
有关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适用于合作作品。但各合作作者可以随时独自保护其精神权利。未经全体合作作者同意,不得发表未发表的作品,也不得修改或以不同于首次发表的形式使用已发表的作品。如合作作者中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发表、修改或以新形式使用作品,司法当局可以授权按指定条件发表、修改或使用。
第11条 由国家、法西斯党、省、市镇创作并承担经费和以其名义发表的作品,版权归国家、法西斯党、省、市镇所有。
非营利私法人、学术团体和其他公共文化机构将其年报和出版物汇集出版,如与作者没有相反的约定,可与作者共有版权。
第三章 版权的范围和期限
第一节 作品的经济使用权的保护
第12条 作者对其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
在本法限制的范围内,作者对作品的任何方式的经济使用,包括以原始形式和演绎形式的使用,特别对下各条所述专有权的行使,享有独占权。
首次行使使用权的形式即为作品的首次发表。
第13条 专有复制权的对象是用任何方式制作作品的复制品,如通过手抄、印刷、石印、版刻、摄影、录音、摄片,以及其他任何复制过程。
第14条 专有改作权的对象是以适宜方式将口述作品转变为书面作品或用前一条所定任一种方法复制的作品。
第15条 专有公演朗诵权的对象是以任何方式演出音乐、戏剧作品,放映电影作品,展示其他适宜公开展览的作品,或朗诵口头作品,不论付酬与否。
在正常家庭范围内,或在学会、学院、疗养院内不为营利目的演出或朗诵,不以公开演出或朗诵论。
第16条 专有传播权的对象是在一定距离内以任何传播方式的使用,如电报、电话、广播、电视和其他类似方式。
第17条 专有商业发行权的对象是为营利目的将作品或其复制品纳入流通,包括为流通目的将国外制作的复制品输入国内。
第18条 专有翻译权是指将作品翻译成另一种语言或方言。
专有演绎权包括第4条规定的对作品修改、演绎、改作的一切形式。作者享有将其作品汇集出版的专有权。作者享有修改其作品的专有权。
第19条 前几条规定的各项专有权相互独立,行使其中任一项权利不得排除他人行使其他的权利。
上述各项专有权适用于作品的整体和其中各部分。
第二节 作者的人格权(作者的精神权利)的保护
第20条 独立于前一节所述经济使用权,在上述权利转让后,作者仍有权主张作者身份,以及反对曲解、割裂、改动作品或其他有损作者尊严或声誉的损毁作品的行为。
但作者不得阻止在施工中对建筑作品的必要修改,也不得阻止对这种已完成作品的必要修改。如国家主管当局确认作品具有重要的艺术性,这种修改必须委托作者本人考虑和进行。
第21条 匿名和笔名作品的作者有权随时披露其身份,并要求依法律程序确认其作者地位。
作者披露身份后,即使事先已有相反约定,作者权利的受让人也必须在发表、复制、改作、演出、朗诵、传播中或在其他任何表现形式或公布形式中指出作者姓名。
第22条 前几条规定的权利不可让与。
作者知道并接受对其作品修改的,不得阻止演出和出版该已修改的作品。
第23条 作者死亡后,第20条规定的权利不受时间限制地由其配偶、子女继承;没有配偶、子女的,由其父母和其他直系尊亲属和卑亲属继承;没有上述尊亲属和卑亲属的,由其兄弟姊妹或兄弟姊妹的卑亲属继承。
基于公共利益,公共文化部听取主管行业协会陈述后,也可以继承上述权利。
第24条 遗作的发表权属于作者的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但作者生前明确禁止发表或委托由他人发表的除外。
作者指定发表期限的,在该期限届满之前不得发表该未发表的作品。
第一款规定的继承人为两个以上并不能达成协议时,由司法当局听取公共利益代表人陈述后裁决。但作者的书面遗嘱必须绝对尊重。
第三编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适用于本条所述遗作。
第三节 作品的经济使用权期限
第25条 作品的经济使用权期限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50年,至第50年年底。
第26条 第10条所述作品以及音乐剧、舞蹈、哑剧作品,合作作者的经济使用权期限以合作作者中最后死亡者的终身为准。
集合作品中各独立作品的经济使用权期限视各作者的终身而定。整体集合作品的经济使用权期限,不论作品发表方式如何,均为首次发表之日起的50年。但报刊作品适用第30条规定。
第27条 如非本法第8条第二款规定的,匿名或笔名作品的经济使用权期限,不论作品发表方式如何,均为首次发表之日起的50年。
在前一款所述期限届满之前,如作者本人或第23条规定的人或作者授权的人依后一条规定的方式披露了作者身份,作品的经济使用权期限依第25条规定计算。
第28条 作者为获得正常的经济使用权期限而披露身份的,必须依本法施行细则规定向公共文化部所属的文学科学艺术产权室进行申报。
作者披露身份的申报书应当依本法施行细则规定的形式刊载公告,并自交存日起对在作品匿名或署笔名条件下取得权利的第三人生效。
第29条 依本法第11条规定属于国家、法西斯党、省、市镇、学术团体和其他公共文化机构或非营利私法人的经济使用权期限,不论作品发表方式如何,均为首次发表之日起20年。学术团体或其他公共文化机构发表的通报和记录,经济使用权期限减为2年。该期限届满后,作品的完全处分权重归作者本人。
第30条 分部或分册发表的作品,如经济使用权期限为若干年,则该期限自各部或各册发表之年起计算。作者对作品的各部或各册分别享有经济使用收益。
杂志或报纸等定期出版的集合作品,经济使用权期限同样自各部或各期出版之年年底起计算。
第31条 作者死亡后20年内首次发表的作品,不论发表地点和方式如何,经济使用权限均为首次发表之日起的50年。
第32条 在制成之年年底起5年内首次公映的电影作品,经济使用权期限为首次公映之年年底起的50年。该5年内未首次公映的,50年期限自制成之年年底起计算。
第32条之二 摄影作品的经济使用权期限为作品摄成之年起的50年。
第四章 某些作品的经济使用权
第一节 音乐剧、歌曲、舞蹈和哑剧
第33条 歌剧、歌曲、舞蹈配乐,合作作者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适用下面三条规定。
第34条 作曲者可以单独行使其曲谱部分的经济使用权,但不得妨害合作作者的共同权利。
经济使用收益按各作者对文学和音乐部分的创作比例分成。
歌剧中的音乐部分的创作比例视为整体作品的四分之三。小歌剧、歌曲、舞蹈配乐中的文学和音乐部分的创作比例视为均等。
在不违反下面各条规定的情况下,各合作作者有权单独使用各自的创作部分。
第35条 文学部分的作者仅在下列情况下,才能将其文学部分与其他音乐作品结合使用:
(一)在全部文学手稿交作曲者后,歌剧或小歌剧本5年内、其他文学剧本1年内未配乐;
(二)在文学部分配乐后,双方当事人认为作品可以演出,而在前一项规定的期限内未演出;但依第139条和第141条规定可以为演出授予较长期限的除外;
(三)歌剧、神剧、交响诗、小歌剧首次演出后10年内、其他乐曲首次演出后2年内未再演出。
在前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情况下,作曲者可以以其他方式使用乐曲。
第36条 在前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况下,只要不妨碍作曲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文学部分的完全处分权重归其作者。
在前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情况下,只要不妨碍损害赔偿诉讼,已配乐的作品仍然存在共有权利,但不经合作作者双方同意,作品不得演出。
第37条 如没有相反的约定,舞蹈、哑剧作品中音乐部分不占主要地位的,经济使用权由舞蹈或哑剧部分的作者行使;包含歌舞的其他作品中音乐部分不占主要地位的,经济使用权由文学部分的作者行使。
在前一款规定作必要改动后,本条所述作品也适用第35条和第36条规定。
第二节 集合作品、杂志和报纸
第38条 如没有相反的约定,且不损害因适用第7条而产生的权利,集合作品的经济使用权归出版者所有。
在遵守已有约定和以下各条规定的情况下,集合作品中各创作部分的作者保留单独使用其作品的权利。
第39条 在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非本社编缉人员向报刊社投稿后,如1个月未接到采用通知,或自接到采用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未见刊载,稿件的完全处分权重归作者。
报刊编辑人员提供给本社的稿件,社长可以延展至前一款所定期限届满后刊载。但自稿件交付起满6个月未见发表的,作者有权将该文章用于编书或刊载于其他报刊。
第40条 如没有相反的约定,除报刊之外的集合作品的各撰稿人有权要求以习惯方式在其作品的复制品上署名。
如没有相反的约定,报社编辑人员不享有前一款所定的权利。
第41条 如没有相反的约定,报社社长可以依本报的性质和宗旨对投来的稿件作必要修改,但不得妨碍第20条的适用。
作者愿意匿名刊载的文章,报社社长有权进行部分删节的压缩。
第42条 集合作品中的文章或其他作品的作者有权将其作品另行转载或用于编书,但必须指明原集合作品的名称和出版日期。
如没有相反的约定,作者有权将刊载于报刊的文章交其他报刊刊载。
第43条 出版者或报刊社社长对作者自投的稿件没有保存或归还的义务。
第三节 电影作品
第44条 文学作者、编剧者、作曲者和艺术导演为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
第45条 在下面各条的限制内,电影作品的经济使用权由组织制作该作品的人行使。
影片中指明的制片人为电影作品的制片人。作品依第103条第二款规定注册的,应优先适用该条的有关推定。
第46条 制片人行使经济使用权应以所制作的该作品的电影利用为其对象。
如没有相反的约定,未经第44条所述作者同意,制片人不得将该作品改编或翻译后上映。
电影插曲、配乐的词曲作者对公映电影有权另外征收报酬。公映人和词曲作者之间没有约定的,报酬数额依本法施行细则确定。
电影作品的文学作者、编剧者、艺术导演如未按电影公映收入的某一比例提取报酬,在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有权在公映收入达到与制片人约定的某一数额时获得额外报酬。支付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由上述有关当事人约定。
第47条 制片人有权对电影作品中使用的作品进行电影改编所必需的改动。
制片人与本法第44条所述作者没有约定时,电影作品中进行或准备进行的改动是否必需,由公共文化部提名的专业协会依本法施行细则有关规则裁决。
该协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48条 电影作品的作者有权要求在电影作品放映时指明其姓名、专业职责和创作贡献。
第49条 在不妨碍制片人行使权利的情况下,电影作品的文学部分和音乐部分的作者可以用任何方式对该部分另外进行复制或使用。
第50条 制片人在文学或音乐部分交付后3年内未完成电影作品,或在作品完成后3年内未放映的,作者对其文学或音乐部分享有完全处分权。
第四节 广播作品
第51条 国家直接或通过授权履行广播职能。鉴于广播的性质和宗旨,行使专有广播权,不论直接或经居间方式,均适用下列特别规定。
第52条 在本条和以下各条规定的条件下和限制内,广播组织可以在剧院、音乐厅或其他公共场所播放智力作品。
剧院、音乐厅的所有者、经理和所有参与演出的人,均应准许进行广播所必需的设备安装和技术测试。
广播新作品或在已定演出期间首次演出非新作品,均应经作者同意。
已在三个不同剧院或其他公共场所公演的作品,不得视为新作品。
第53条 演出期间不短于两个月的,前一条所定广播组织的权利可以每周行使一次,如演出为音乐会,可以每五场行使一次,或每场播放部分演出。
演出期以演出前的广告或节目单所指明的为准。
第54条 审定广播节目技术标准的职权专属于监督广播的国家机构,该类机构依1928年6月14日第1352号敕令第2条和1936年6月4日第1552号法律第2条获得权力。
播放作品时,应当同时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
第55条 在不妨害作者的广播权的情况下,如因时间或技术问题需要推迟播放,广播组织可以将该作品录制成唱片、磁带或类似录音制品,但播放后必须立即销毁。
第56条 凡依前几条播放作品,作者有权要求广播组织支付报酬。报酬数额未能约定的,由司法当局裁决。
依前一款申请司法当局裁决前,双方当事人应当先依本法施行细则规定进行调解。
第57条 报酬数额应按播放次数计算。
播放的次数或方式的标准,由本法施行细则规定。
第58条 公共场所以附扬声器的收音机收播节目的,应付给作者合理报酬。报酬数额由意大利版权组织和主管行业协会的代表定期商定。
第59条 从广播台广播智力作品,应依本编第三章规定经作者同意。除第55条外,前面各条规定均不适用于本条所述广播。
第60条 经公共文化部下令,广播组织可以为对外宣传而制作专门的文化、艺术节目,但应依施行细则规定付酬。
第五节 录音作品
第61条 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范围内,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
(一)将作品改编并录音于唱片、影片、磁带或类似的录音制品上;
(二)将上述改编并录音的作品加以复制并出赁和纳入商业流通;
(三)用唱片或上述其他录音制品公演或播放作品。
如没有相反的约定,复制权或商业流通权的转让不包括公演权或广播权的转让。
凡涉及广播时,行使版权均适用前一节规定。
第62条 智力作品的录音唱片或类似录音制品,非清晰载明下列事项的,不得进行商业发行:
(一)被复制作品名称;
(二)作者姓名;
(三)演出者姓名,管弦乐团或合唱团的惯用名称;
(四)制作日期。
第63条 制作或使用唱片或类似录音制品时,应依本法第20条和第21条规定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
对作品的修改如为录音技术所必需,即为合法。
第64条 依1939年2月2日第467号法律第5条规定获准使用国立唱片馆母片的国营企业,凡制作唱片为在国内外销售的,应依施行细则规定向被录音的受保护作品的作者付酬。
第五章 自由使用
第65条 报刊上发表的有关经济、政治或宗教时事的文章,除非明确保留转载权,其他报刊可以自由转载,电台可以自由广播,但应指明原报刊出版日期和刊号;文章署名的,还应指明作者姓名。
第66条 在公共集会或其他公开场合发表的政治或行政性演说,可在报刊上自由转载或进行广播,但应指明出处、作者姓名、演说日期和地点。
第67条 因诉讼程序或行政程序需要,可全部或部分使用作品,但应指明出处或作者姓名。
第68条 读者可为个人使用而通过手抄或其他不适于流通或公开传播的方式,复制单一作品或其中部分。
图书馆可为读者个人使用或本馆服务业务,自由影印馆藏作品。
自由使用的复制品禁止公开传播,不得与作者的经济使用权相竞争。
第69条 为个人使用目的,可以将受保护作品的复制本借予公众。
但以营利为目的经营上述业务,须经公共文化部和国民教育部共同批准。
第70条 为评论、论述或教育目的,可以在符合上述目的限度内,摘录、引用或复制一部作品的片断或部分章节,但不得与该作品的经济使用权相竞争。
在为学术使用的文选中,复制不得超过本法施行细则规定的限量。本法施行细则应就这种复制规定相应的付酬方法。
摘录、引用或复制作品时,如作品载有名称、作者姓名、出版者,翻译作品载有译者姓名,也应同样载明。
第71条 国家军乐队和意大利青少年乐队可以非营利地演奏乐谱或音乐作品中的部分乐章,无须支付报酬。
第二编 行使版权的相关权利
第一章 唱片和类似录音制品的制作者的权利
第72条 在不妨害本法前一编规定的作者权利的情况下,唱片或类似录音制品的制作者依下列各条规定的期限和条件,享有用任何方式复制其唱片或类似录音制品和将该复制品投放市场的专有权。
第73条 唱片或类似录音制品的制作者除享有前一条规定的专有权外,对以营利为目的而在广播、电影、电视中或舞厅或公共场所内使用唱片或类似录音制品,有要求报酬的权利。
上述报酬的数额依本法施行细则确定。
国家主管行政机关或经其批准的有关机构为教育或宣传的目的使用上述录音制品时,不支付报酬。
第74条 如果第73条规定的使用严重损害制作者的行业利益,制作者有权阻止这种使用。
但在司法当局作出裁决之前,公共文化部可根据有关当事人的申请,经过技术审查并于必要时消除有损演出水平的因素后,批准对唱片或类似录音制品的使用。
第75条 本章规定的权利的期限为30年,自依第77条规定交存样品之日起计算,并不得超过自唱片或类似录音制品母片制成之日起的40年。
第76条 唱片或类似录音制品的复制品,未依第62条可适用的规定作清晰载明的,不得进行商业发行。
第77条 本章规定的权利,仅在依本法施行细则规定向公共文化部呈交一份要求保护的唱片或类似录音制品的复制品之后,才可以行使。
第78条 唱片或类似录音制品的制作者指通过直接录音制成唱片或类似录制品母片的人。
制作地点指直接录制成母片的地点。
第二章 有关广播节目的权利
第79条 在不妨害本法授予作者、唱片或类似录音制品制作者、演出者的权利的前提下,广播组织享有下列专有权:
(一)通过有线或无线电转播广播节目;
(二)为营利目的将播放或转播的节目录制成唱片或类似录音制品;
(三)使用前一项所述唱片或类似录音制品进行新的播放、转播或录音。
第三章 演出者的权利
第80条 戏剧、文学和音乐作品的演出者,不论所演出作品是否进入公有领域,除演出报酬之外,有权就其演出用于播放、录音、制片要求合理报酬。
对再次播放或复制已用上述方法播放或复制过的作品,演出者也有要求合理报酬的权利。
演出者专为上述播放、制片、录音而演出并获得报酬的,不享有该要求报酬的权利。
依第55条和第59条规定进行的录音,也无须支付报酬。
第81条 演出者有权禁止可能有损其尊严或声誉的播放或复制。
第74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于前一款所述情况。
在就广播适用本条有争议时,应适用第54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82条 本章前面两条所指演出者包括:
(一)在戏剧、文学或音乐作品演出中,担任重要艺术角色的人,即使从属于主演者;
(二)乐队或合唱队的指挥;
(三)其演奏或演唱部分具有独立艺术价值的整体乐队或合唱队。
第83条 在戏剧、文学或音乐作品的演出中担任主演的演出者,有权要求在播放其演出时播出其姓名,
并在唱片、影片或类似音像制品上清晰载明。
第84条 第80条所述合理报酬依本法施行细则确定。
整体乐队或合唱队的报酬,支付给该团体的代表或该团体所属的组织或协会。在其他情况下,支付给该团体成员所属行业协会的互助保险基金会。
第85条 演出者的演出复制报酬权的期限为20年,自该演出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有关舞台布景设计的权利
第86条 舞台布景设计不属于本法第一编规定的受版权保护的智力作品,但如设计在其他剧场中被进一步使用,作者有权获得报酬。
该权利自使用该设计的首次演出之日起延续5年。
第五章 有关摄影作品的权利
第87条 本章所述摄影作品指通过摄影术或其他类似方法摄制的人像、自然生活或社会生活面貌、环境、特写照片,包括平面艺术作品的摄影和影片的剧照。
著作、文献、商业票据、物体、技术图纸及其它类似制品的照片,不属于本章所述的摄影作品。
第88条 摄影作品的复制、播放和流通的专有权,在不妨害被摄制的平面艺术作品的版权的情况下,属于摄影者,但本编第六章第二节关于肖像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履行雇佣合同期间摄的作品,在合同标的与合同用途限制的范围内,上述专有权属于雇主。
如没有相反的约定,委托他人摄制的委托人所有物的照片,上述专有权属于委托人,但照片用于商业复制时,摄影者有权向使用者要求合理报酬。
使用照片的付酬标准,由公共文化部根据施行细则确定。
第89条 如果没有相反的约定,底片或其他能复制照片的类似物的转让,在转让人拥有前一条所定权利的情况下,包含该权利的转让。
第90条 摄影作品的复制品必须载明:
(一)摄影者姓名。在第88条第一款所述情况下,应载明摄影者所属的公司名称或委托人姓名;
(二)摄制年份;
(三)被摄影的平面艺术作品的作者姓名。
如果摄影作品的复制品没有上述载明,除非摄影者证明复制者违约,复制不视为非法,也不必支付第91条和第98条规定的报酬。
第91条 依照本法施行细则的规定支付合理报酬后,在为学术使用的文选中和一般在科学或教育作品中复制摄影作品,不为非法。
照片上载明摄影者姓名和摄制年份的,其复制品上也须同样载明。
在支付合理报酬的情况下,复制发表在报刊上的与公众利益有关的人物、时事或事件的摄影作品,不为非法。
第88条末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本条所述情况。
第92条 有关摄影作品的专有权期限,自摄制之日起延续20年。
第六章 有关书信和肖像的权利
第一节 有关书信的权利
第93条 凡具有机密性质或涉及个人生活隐私的书信、书信集、家庭和个人便笺及性质类似的书写物,未经作者及收信人的许可,不得发表、复制或用任何方式公诸于众。
作者或收信人死亡的,须经其配偶或子女的许可;如无配偶及子女,须经其父母的许可;如无配偶、子女或父母,须经其兄弟姐妹的许可;如无兄弟姐妹,须经其第四亲等的尊亲或卑亲的许可。
如前一款所述人员为两人以上并发生争执时,经公诉后,由司法当局裁决。
死者的遗嘱用书面文字表述的,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尊重。
第94条 为民事或刑事诉讼,或为维护有关个人或家庭声誉而需要得知上述书写物内容时,不必经前一条所述人员的许可。
第95条 前面各条适用于受版权保护的书信,即使该书信已进入公有领域,但不适用于官方的文件和信函,以及涉及国家利益的文献和书信。
第二节 有关肖像的权利
第96条 除后一条另有规定外,未经肖像人同意,肖像不得展览、复制或出售。
肖像人死亡后,有关同意权适用第93条第二、第三和第四款规定。
第97条 如肖像人为知名人士或在政府部门供职,或因司法、治安需要,或因科学、教育、文化方面的理由,或与涉及公众利益或发生在公共场所的事实、事件或与庆典有关,复制肖像不必经肖像人许可。
在可能有损于肖像人声誉或尊严时,肖像不得展览或出售。
第98条 如没有相反的约定,不经摄影者同意,委托他人摄制的肖像可由肖像人或其权利继承人进行发表、复制或同意他人复制,但对复制品进行商业性使用,必须向摄影者支付合理报酬。
如果摄影作品原件上载有摄影者姓名,展览、复制、发行时也必须同样载明。
第88条末一款规定适用于第一款所述情况。
第七章 有关工程设计图的权利
第99条 工程设计图和其他有独创性的技术问题解决方案的作者,除享有复制平面图和实体设计图的专有权利外,对未经作者许可而为营利目的实施设计方案的人,有权要求合理报酬。
为行使获取报酬的权利,作者须在平面图或实体设计图上申明保留该权利,并按照本法施行细则规定向公共文化部交存样图。
本条所定获取报酬的权利期限,自交存样图之日起延续20年。
第八章 对作品的名称、标题、外观和对新闻报道的保护。禁止不公平竞争的行为第100条 作品的名称为该作品所独有时,不经作者许可,不得复制于其他作品中。
作品的种类或性质相差很大,不可能产生混淆的,不适用前一款规定。
期刊中特写所独有的标题,不经作者许可也不得复制于其他作品中。
报纸、杂志或其他期刊停刊未满2年的,其名称不得复制于其他同类或性质相同的作品中。
第101条 在注明出处和不违背新闻业公正惯例的前提下,可以复制新闻报道。
但下述行为视为非法:
(一)在实际公报发布16小时内,或在通讯社授权发布的报刊发行前,转载或广播通讯社发布的新闻公报。通讯社须在其新闻公报上注明确切的发布日期和时间,才有权对非法使用新闻公报的人起诉;
(二)报刊社或广播组织为营利目的系统地转载或广播的已刊载或广播的新闻报道。
第102条 复制或仿制他人的同类作品,或作品的标题、标志、装饰、印刷符号或字体的编排,或作品外表的其他特殊形式或色彩,致使与原作或原作者相混淆,这种复制或仿制应视为不公平竞争行为而予以禁止。
第三编 通 则
第一章 登记和交存作品
第103条 本法保护的作品的一般登记由公共文化部进行,电影作品的特殊登记由意大利版权组织进行。
本法要求交存样品的作品,应填报作者姓名、制作者、发表日期和本法施行细则规定的其他项目,在上述主管机构登记。
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登记项目即为该作品存在和发表事实的证据;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登记簿上记载的作者和制作者,视为所登记作品的作者和制作者。对于电影作品,该推定可适用于第二款所述登记簿上的登记。
登记簿的保管,由本法施行细则另行规定。
第104条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凡有关全部或部分移转本法所确认的权利或设定享有权利或提供担保的法律文件,以及权利分割或结合的法律文件,均可按本法施行细则规定的形式予以登记。
上述登记具有本法或其他特别法赋予登记的同等法律效力和行政效力。
第105条 受本法保护的作品或制品的作者或制作者或其权利继承人,须按本法施行细则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教育部交存作品或制品的一份样品或复制品。
如果音乐剧或交响乐作品中的管弦乐部分没有印刷,可呈交一份演唱和钢琴演奏用乐谱或钢琴乐谱的复制品或样品。
对于摄影作品,除第92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无须交存样品。
第106条 依本法第一编规定或国际公约受保护的作品,即使作者没有交存样品,也不妨碍其取得和行使版权。但外国作品应适用本法第188条规定。
未依本法第二编规定交存样品的,在该编所定范围内,不能取得和行使该编所定作品的相关权利。
未依本法施行细则交存样品的作品,公共文化部有权没收其一份样品或复制品。
第二章 使用权的移转
第一节 一般规则
第107条 智力作品的作者享有的使用权,以及可继承的相关权利,可依本章所定规则,以任何合法方式移转。
第108条 作者年满18周岁的,视为对作品有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可就其作品的权利提起诉讼。
第109条 如无相反的约定,对作品的复制品的转让,不包含本法规定的使用权的转让。
模具、印版或任何用于复制艺术作品的其他类似工具的转让,如无相反的约定,在转让人享有复制权的情况下,视为包含该权利的转让。
第110条 作品使用权的转让须有书面协议。
第111条 智力作品的发表权和已发表作品的使用权属于作者个人的,不得因合同行为或强制执行而作为质押、没收或扣押的标的。
但作品的复制品和使用收益,可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作为质押、没收或扣押的标的。
第112条 作者享有的权利,除在生存期间的作品发表权外,可因国家利益而征用。
第113条 作者权利的征用须由公共文化部会同国民教育部咨商国务院后,发布敕令授权。
征用补偿金额由上述敕令或补充法令规定。
征用敕令对权利继承人和占有行使权利所需实物的第三人具有执行力。
第114条 因国家利益征用版权的补偿请求权由国务院以其司法职能确认,但有关补偿金额的争议由普通法院审理。
第二节 版权的继承
第115条 如果作者生前未处分其作品使用权,于死亡后3年内,共同继承人不得分割该权利。但因重大理由,司法当局应一名或一名以上的共同继承人要求而同意提前分割的除外。
上述期限届满后,共同继承人可以根据一致意见,在有关法典规定的限制内确定继续共同执行权利的期限。
上述共有适用民法典和下面两条的规定。
第116条 共有权利的管理与代理可委托一名继承人或非继承人进行。
如果自继承开始起1年内,共同继承人没有委任管理者或未就委任达成协议,可经一名继承人或意大利版权组织要求,由认证遗嘱的法庭授权意大利版权组织管理。
指定新管理者的程序适用前一款规定。
第117条 管理者负责作品使用权的经营。
只有经多数继承人同意,管理者才可以授权他人对作品进行增订、翻译、加工,或进行电影改编、广播、录音。但司法当局可依民法典有关共有的规定采取措施,以保障少数共有人的利益。
第三节 出版合同
第118条 作者授权出版者以印刷方式行使智力作品的出版权并由出版者承担经费的合同,除有关法典另有专门规定外,适用本章的一般规定和下面各条的专门规定。
第119条 作者在出版范围内享有的全部或部分使用权利可作为出版合同的标的。合同的条款和期限可采用合同订立时生效的法律所作的规定。
如无相反的约定,转让的权利推定为专有权利。
合同成立后新法律授予的权利,不论是扩大保护范围还是续展保护期限,均不包括在转让的权利中。
如无明确的约定,转让不涉及演绎作品的使用权,包括电影改编、广播、录音等权利。
如无相反的约定,一项或一项以上使用权的转让,不得推定为其他权利的一并移转,即使该其他权利依本法第一编规定与所转让权利同属一类专有权。
第120条 订立委托创作合同,必须遵宁下列规定:
(一)未约定委托创作的作品种类和作者交付作品期限的合同无效;
(二)在不违反有关承揽和雇佣合同规定的情况下,委托创作作品的专有权的转让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十年;
(三)委托创作合同未确定交付期限的,出版者可随时请求司法当局确定;已经确定交付期限的,司法当局可以续展。
第121条 作品的主体部分已经完成并交付出版者后,如作者死亡或自觉无力完成,出版者有权决定视为合同解除,或就作者所交付部分视作品已经完成而依比例支付报酬。但是作者或本法第23条规定的人表示或曾表示作品于全部完成之前不得发表的,依其意思表示。
如应作者或其法定继承人要求而解除合同,在出版者要求损害赔偿的情况下,未完成的作品不得转让给第三人。
第122条 出版合同可以分约定版数或约定期限两种。
约定版数的出版合同,自作品全部手稿交付日起20年内推定授予出版者出版一版或一版以上的权利,版数和每版印数在合同中约定。但双方当事人可就版数和印数或就报酬约定幅度。
出版合同没有约定版数和印数的,推定出版者只能出一版,印数不得超过2000册。
约定期限的出版合同,推定在约定的不超过20年的期限内授予出版者出版任意版数的权利。合同中须规定每版最低印数,否则合同无效。合同涉及下列作品时,20年最长期限不适用:
百科全书和辞典;
工业上使用的设计图、绘制图、装饰图、插图、照片及其他类似作品;
制图作品;
音乐剧和交响乐作品。
无论订立哪种形式的合同,出版者均可将每版分作他认为适当的若干次来印刷。
第123条 作品的复制本须根据本法施行细则连署。
第124条 如果合同中约定出数版,出版者须在合理期间内将现版可能脱销的时间事先通知作者。
出版者须同时在通知书中作出是否印行一新版本的意思表示。
如果出版者申明放弃印行新版本的权利,或申明印行新版本而在通知作者后两年内未印行,视为合同解除。
出版者无正当理由而未印行新版本的,作者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第125条 作者应负下列义务:
(一)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交付作品,作品的形式不应给印刷造成过分困难或使印刷增加开销;
(二)在整个合同有效期限内,保证受让人行使权利不受干扰;
另外,作者有义务和权利根据惯例修改校样。
第126条 出版者应负下列义务:
(一)依作品原样并按照正规出版惯例复制和行销作品,复制品上须载明作者姓名,或依合同约定载明作者笔名或隐匿作者姓名;
(二)向作者支付合同约定的报酬。
第127条 作品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出版或重版,该期限自全部手稿交付出版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
如果合同没有约定上述期限,作品须在收到作者的书面要求后两年内出版或重版。司法当局可以根据作品的性质或在特殊情况下规定较短的期限。
放弃确定期限或超过上述最长期限的合同无效。
两年的最长期限不适用于集合作品。
第128条 出版者未在合同约定或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出版或重版作品的,作者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司法当局在出版者提供适合的必要担保后,可以续展上述期限的一半。司法当局也可以裁定仅取消合同的部分条款。
如整个合同解除,出版者须归还作品原件,除非能够证明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出版或重版,出版者还要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129条 作品在印刷出版前,作者可作他认为适当的修改,但不得改变作品的性质和用途,因修改造成的额外开销由作者承担。
作者对新版本也享有前一款所定修改权。出版者在出新版本前应征询作者的修改意见。修改期限没有约定的,由司法当局确定。
如作品的性质要求在出新版本前更新作品,而作者本人拒绝修改,出版者可另请他人修改,但新版本中应载明修改人姓名。
第130条 在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作者的报酬为销售总额的一笔分成,依所销复制本零售价的一个百分比计算。但出版下列作品可向作者一次付清:
词典、百科全书、选集和其他集合作品;
译文、报刊文章;
教材或讲义;
科学作品;
制图作品;
音乐或音乐剧作品;
艺术作品。
合同约定收益分成的,出版者应每年结算一次。
第131条 作品的零售价由出版者通知作者后,在出版合同中约定。如出版者规定或更改的售价严重损害作者利益或妨碍作品传播,作者可以提出异议。
第132条 除非有相反约定或企业所有权变更,非经作者同意,出版者不得将授予他的权利移转给第三人。如企业所有权变更,但可能有损作者声誉或有碍作品传播时,授予出版者的权利也不得移转。
第133条 如作品按规定价格出售而滞销,出版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或作为废纸出售存货前,应征询作者是否愿按该售价或作为废纸购买。
第134条 在下列情况下,出版合同终止:
(一)合同期限届满;
(二)因作品创作失败而致合同无法履行;
(三)在作品完成前作者死亡,但应首先适用本法第121条规定;
(四)因司法判决或法律规定而致作品无法出版、重版或商业发行;
(五)依第128条解除合同或发生第133条所述情况;
(六)作品依本章第五节规定从商业发行中收回。
第135条 出版者宣告破产不得解除出版合同。
宣告破产后1年内,清算人未继续出版业务,或未依第132条规定的条件将该业务移转给其他出版者的,出版合同关系消灭。
第四节 公演合同
第136条 公演合同指作者授权公演戏剧、音乐剧、舞蹈、哑剧或其他专供演出的作品的合同。除法典的一般规定外,公演合同适用本章的一般规定和以下的特别规定。
在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公演权的授予不得专有或移转。
第137条 作者有下列义务:
(一)如作品未印刷出版,应交付作品文稿;
(二)保证所授予的权利在合同期间不受干涉。
第138条 被授权人有下列义务:
(一)未经作者同意,演出作品不得增删更改,演出前应以习惯方式宣布作者及任何译者或编曲者的姓名;
(二)允许作者监督演出;
(三)合同中指定的主要演员、乐团指挥,如无重大理由,不得更换。
第139条 本法第127条和第128条规定适用于作品的演出,但对音乐剧作品,第127条第二款所定期限增加为5年。
第140条 如演出权被授予人在首场或首期演出后,经作者要求仍未继续演出,作者证实对方违约的,可以依第128条第三款规定的后果要求解除合同。
第141条 乐谱演奏合同可适用本节规定。
第五节 作品的收回
第142条 作者因人格上的重大理由,可以收回作品不予商业使用,但必须赔偿获权复制、传播、演出、发行该作品的人。
作品收回权具有人格性,不得移转。
作者行使收回权时应通知被授权人和公共文化部,公共文化部依本法施行细则规定的方式予以公告。
自通知和公告最后一日起1年内,有关当事人可请求司法当局阻止作者行使收回权或按裁定数额予以损害赔偿。
第143条 司法当局审明作者确有重大人格理由的,应向复制、传播、演出或发行作品的人表明事实,并裁定损害赔偿数额和给付期限。
在前一条末款所定期限届满前,司法当局经作者要求并审明人格理由急迫的,可在作者提供必要担保后临时禁止作品的复制、传播、演出或发行。
如作者在司法当局指定期限内未给付损害赔偿,上述禁令自动失效。有关当事人在司法当局准许的期限届满或停止作品交易的法令公布后,继续复制、传播、演出或发行作品的,依本法规定给予侵权的民事和刑事制裁。
第六节 作者的艺术作品超额价款分享权
第144条 如绘画、雕塑等艺术作品和手稿的公开出售价款超过首次所有权移转的价款,作者有权就超额价款提取某一百分额,该超额价款经估算确定。
但经销主办人、卖主和买主有权证明上述公开出售不为谋利,或首次所有权移转价款不低于公开出售价款。
第145条 如前一条所定作品原件再次公开出售价款超过前一次公开出售价款,作者仍有权就该超额价款提取某一百分额。
第146条 前两条所述百分额只能在公开出售线条画和版画价款超过1000里拉、油画超过5000里拉、雕塑超过10000里拉时提取,由卖主给付。
第147条 如本节所定作品原件在非法定公开出售中,线条画和版画价款达4000里拉,油画达30000里拉,雕塑达40000里拉,并超过首次所有权移转价款5倍,不论超价原因如何,均由卖主按超额价款的10%给付作者。
作品的公开出售价款和本条所指的非法定公开出售情况由作者负举证责任。
如卖主证明其买入价款不低于其卖出价款的一半,上述百分额减为5%。
确定超额价款时适用第145条规定。
除本法第8条第二款规定的外,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匿名或笔名作品。
第148条 作者本人临摹的复制品视同原作,依前面各条规定保护。由版刻原件拓印的版画,有作者签名的,也视同原作。
第149条 在本法中下列行为视同公开出售:
(一)依1934年7月5日第1607号法律获权在展览中的出售;
(二)法院命令的出售;
(三)经公开拍卖的出售;
(四)因私下协商而从公开拍卖中撤回后的出售;
(五)与第三人筹办的非公开展览有关的出售。
第150条 第144条至147条规定的权利归作者所有;作者死亡后无遗嘱的,上述权利依民法典规定归其配偶和三等亲继承人所有;作者无法定继承人的,上述权利移归全国法西斯美术协会的互助保险基金会。
上述权利的则限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50年,并不得成为转让或预先放弃的标的。
第151条 第144条所指首次公开出售价款超额50000里拉的,作者提取1%;超额50000至100000里拉的,作者提取2%;超额100000里拉以上的,作者提取5%。
第152条 依第145条对超额价款提取的百分额按下列标准计算:
价款未超额10000里拉的提2%;
价款超额10000里拉的提3%;
价款超额30000里拉的提4%;
价款超额50000里拉的提5%;
价款超额75000里拉的提6%;
价款超额100000里拉的提7%;
价款超额125000里拉的提8%;
价款超额150000里拉的提9%;
价款超额175000里拉的提10%;
第153条 合法主办本节所指艺术作品公开出售的人,有义务从价款中扣除第144条和第145条所述百分额,并依施行细则规定的条件付给意大利版权组织。
在给付前,公开出售的主办人视为所扣除款额的受寄人。
第154条 公开出售的艺术作品最低价款达第146条所述价款时,由合法主办人通知意大利版权组织,并依施行细则规定的方式进行注册。如无虚报情况,注册即为作品出售价款的证明。
第155条 本节各条所定百分额可依1926年1月31日第100号法律第3条第一款颁布的法令更改。
第三章 司法保护和罚则
第一节 民事保护和罚则
一、有关经济使用的规则
第156条 经济使用权人有理由担心权利受侵害或要求阻止继续侵害的,有权提起司法诉讼,以保证确认其权利和停止侵害。
诉讼程序除本节规定外,适用民事诉讼法典的有关规定。
第157条 有权行使电影、乐谱等作品的公演权的人,对未经其书面同意的演出,可依施行细则规定请求省级行政长官予以禁止。
行政长官经公演权行使人要求,并依呈送给他的通知和文件,授权或禁止公演,但有关当事人有权移请司法当局最终裁决。
第158条 经济使用权的侵权被害人可提起诉讼,请求排除侵害、销毁侵权物或进行损害赔偿。
第159条 前一条所定排除侵害或销毁侵权物仅限于非法复制、传播的样品或复制品,以及仅能用于非法复制、传播的设备。
如上述样品、复制品或设备的一部分能用于其他复制、传播,有关当事人可要求自费诉离该部分后持有。
如要求排除侵害或销毁的样品、复制品或设备有特殊艺术或科学价值,主审法官可依职权命令交存于公共博物馆。
被害人可随时要求将应予销毁的样品、复制品或设备经拆价估算后作为赔偿交付给他。
有关销毁和交付的规定,不适用于为个人使用而善意获得的侵权样品或复制品。
第160条 权利期限届满前最后一年内,不得要求排除侵害或销毁侵权物,但可随时命令扣押侵权物至权利期限届满。如侵权损害已赔偿完毕,在上述期限届满前扣押物也可释还。
第161条 为前几条所称诉讼方便,司法当局可下令呈交清单、报告、专家估算或扣押所有侵权物。
二人以上的合作作品,除情节特别严重或侵权可归责于所有合作作者的,不得扣押。
情节特别严重时,司法当局也可下令扣押有争议的作品的应得收益。
第162条 前一条所定措施经有关当事人要求,可由执行地区行政长官授权执行,无论诉讼标的价款高低。诉讼由两名以上的法官审理的,上述措施可由行政长官授权执行;诉讼由合议庭审理的,上述措施可由预审法官授权执行。
如情况紧迫,上述措施也可由执行地区行政长官授权执行。
上述授权命令可要求权利请求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除因延误招致损害的情况外,司法当局在裁定有关当事人请求前,应传唤双方到法官议事室听候即决审判。
命令应于执行前或执行同时通知被执行人。执行由一名司法官员进行,必要时可由判决中指定的一名或一名以上的专家协助。
在公演的情况下,民事诉讼法典就此类措施规定的时间限制,不适用于下面命令的执行。
第163条 除刑事审判的没收令另有规定外,前面各条所述措施,如在执行后8天内未见向主管法官提起诉讼,可不经司法当局宣告而失效。
第164条 如本节和下一节作出规定的诉讼由第180条至第184条所述法定法人之一提起,应适用下列规定:
(一)上述法人的公务人员可不经专门授权而依据其公务人员身份的证明,为权利人的利益而提起诉讼;
(二)上述法人进行规定或授权担保的行为,可免除提供担保的责任;
(三)上述法人可依照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在1936年8月7日第1531号敕令第3条和第12条规定的条件下利用担保程序。
第165条 享有使用权的作者在该权利转让后,为保护其利益,可随时参与受让人提起的诉讼。
第166条 法官可应有关当事人的要求或依职权,命令将判决书主文在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报纸上公布,
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
第167条 本法确认的经济使用权也可由合法享有该权利的人依判决行使。
二、有关精神权利诉讼的特别规则
第168条 有关行使精神权利的诉讼,除视该权利的性质而适用下面两条规定外,适用上一节规定。
第169条 保护作者身份的诉讼,仅在损害无法通过增补或隐去作者姓名或其他公告方式救济时,才可请求排除侵害或销毁侵权物。
第170条 保护作品完整性的诉讼,仅在加害人承担费用仍无法恢复作品的原始形式时,才可请求排除侵害或销毁侵权物。
第二节 刑事保护和罚则
第171条 擅自进行下列行为的,处500至20000里拉的罚金:
(一)复制、改作、公开朗诵、传播、销售或提供销售或以其他商业性方式发行他人的作品,或公开他人未发表的作品的内容,或进口、流通违反意大利法律的复制品;
(二)不论增删与否,公开演出、朗诵、播放他人适于公演的作品或乐曲(演出包括公映电影作品,公开播放电影作品中的乐曲,以及在公开场合下通过扬声器广播);
(三)以本法所述任何演绎形式进行前面各款所述行为;
(四)复制数量或演出场次超过约定的数量或场次;
(五)以任何方法复制唱片或类似录音制品,或进行销售;
(六)违反第79条规定,通过有线或无线电转播广播电视节目,或以唱片或其他录音制品形式录音,或销售非法制作的唱片或其他录音制品。
进行上述行为时涉及他人不愿公开的作品,或侵夺作者身份,或窜改作品致使损害作者声誉,处1年以下的监禁或5000里拉以上的罚金。
第172条 因过失进行前一条所述行为的,处10000里拉以下的罚金。
进行下列行为的,处同等刑罚:
(一)作为居间人而违反第180条和第183条的;
(二)未履行第153条和第154条所定义务的;
(三)违反第175条和第176条规定的。
违反第177条和第178条规定的,处2000里拉以下的罚金。
第173条 上述行为凡于刑法典或其他法律中未构成更严重犯罪的,均适用前几条规定的罚则。
第174条 在本节规定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可随时以民事原告人的资格,要求刑事法官适用第159条和第160条规定的措施和制裁。
第四编 公有使用费
第175条 公开演出或播放公有作品,不论目的和作品起源国如何,均须按施行细则规定,依收益总额或与作品在演出或播放中所占部分成比例的收益额,向国家缴付公有使用费。
公有使用费数额依1926年1月31日第100号法律第3条第一款发布的敕令确定。
音乐作品中的独立部分或短乐曲的公有使用费数额,由意大利版权组织依施行细则的规定和在类似条件下演出受保护的作品通常应付的数额确定。
第176条 公开演出或播放前一条所述公有作品的受保护的演绎作品,也须缴纳公有使用费。在不损害演绎作者权利的情况下,公有使用费数额按以原始形式演出或播放公有作品应付数额的一半确定。
第177条 出版销售公有的文学、科学、教育、音乐作品,出版者须依每册售价估额的3%向作家音乐家互助保险基金会缴纳使用费;每册售价低于10里拉的,依2%缴纳使用费。
销售公有作品的演绎作品,使用费数额减为上述使用费的一半。
第178条 为征收前一条所定使用费,供为销售的每册复制本都须应出版者要求,由意大利版权组织按施行细则规定连署。
使用费按施行细则规定,依作品实销册数缴纳。
第179条 第177条所定使用费,经有关行业协会同意后可一次缴纳。
第五编 保护和行使作者权利的法定法人
第180条 作为居间人直接或间接介入、居间、代理,或转让演出、朗诵、播放、机械录制和电影制片的行使权的权利,由意大利版权组织独占保留。
它开展的业务活动为:
(一)就受保护的作品代表权利所有者授予经济使用权;
(二)征收因授权产生的收益;
(三)将上述收益分配给有关权利人。
意大利版权组织在国外设有代理处,依施行细则开展其业务活动。
意大利版权组织的独占权力不得妨碍作者或其权利继承人直接行使本法确的作者权利。
分配第二款第(三)项所述收益时,必须保留作者的一份。分配的限制和方法由施行细则另行规定。
作为意大利公民的权利人可依经济使用权从国外征收使用费,而自有权征收之日起1年内未征收的,无论原因如何,意大利版权组织都有权代表作者或其权利继承人行使该权利。
前一款所述由意大利版权组织征收的使用费,于扣除征收费后公开招领3年。逾期无人认领的,交全国法西斯职业艺术家联盟资助各类作者、作家和音乐家。
第181条 除前一条所述和本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职能外,意大利版权组织可依其章程开展其他保护智
力作品的业务活动。
意大利版权组织可代表国家或公私法人清查和征收税款、捐款和使用费。
第182条 意大利版权组织依施行细则受公共文化部监督。
意大利版权组织的章程经公共文化部商同外交、意属非洲、法务、财政、国民教育部后提议,由敕令批准。
第183条 将意大利非音乐剧作品交剧院上演,应依施行细则规定,先经公共文化部授权。
作者及其法定继承人无须经上述授权。
但外国作品须经上述授权后方可翻译。
将该类作品交付上演,应依施行细则规定,受公共文化部的监督。
第184条 将意大利非音乐剧作品交国外上演,应于三日前向意大利戏剧演出交流协会申报,由该协会逐月将所收申报副署意见后送交公共文化部核办。
意大利戏剧演出交流协会依其章程规定履行其他职能。
第182条规定适用于意大利戏剧演出交流协会。
第六编 本法适用范围
第185条 除第189条另有规定外,本法适用于意大利作者的所有作品,无论作品首次发表于国内还是国外。
本法亦适用于意大利境内的外国作者在意大利首次发表的作品。
除前一款所述保护条件外,外国作者的作品如符合下面各条所定条件,亦可适用本法规定。
第186条 本法对外国作品的适用范围依保护智力作品的国际公约变更。
(第二款暂停施行)
第187条 (暂停施行)
第188条 (暂停施行)
第189条 电影作品、唱片或类似录音制品,演出者演出、摄影和工程作品,凡在意大利创作或制作,或依本法或其他特别法视为本国作品或制品的,适用本法第185条规定。
(第二款暂停施行)
第七编 常设版权咨询委员会
第190条 常设版权咨询委员会在公共文化部指导下设立。
该委员会就版权和有关事务进行研究,并应公共文化部要求或依专门规定就上述事务提供咨询意见。
第191条 委员会组成如下:
(一)由公共文化部任命一名主席;
(二)由专业艺术团体、展览团体和出版印刷团体各选一名副主席;
(三)国家法西斯党一名代表;
(四)外交、意属非洲、法务、财政等部各一名代表,国民教育部两名代表;
(五)公共文化部戏剧局、电影局和新闻出版局局长,广播电视处监察长,文学科学艺术产权室主任;
(六)专业联盟、艺术家联盟、实业家联盟主席,上述联盟中主管版权的各三名代表,由全国法西斯舞台工作者联盟指命的产业工人联盟的一名代表;
(七)意大利版权组织总干事;
(八)公共文化部指命的三名版权专家。
委员由公共文化部的法令指命,任期4年。
第192条 委员会常会由公共文化部确定日期召开,并可由公共文化部要求召开临时会议。
第193条 委员会可以召开:
(一)大会;
(二)特别委员会。
委员必须参加大会。特别委员会由主席为研究特定问题随时指定委员组成。
公共文化部长可应委员会主席邀请参加会议,但不参加表决。除委员之外的其他与特定问题有关的人也可邀请列席。
第194条 秘书处由文学科学艺术产权室组建,设置于公共文化部之下。
第195条 委员根据现行有关规定领取每日出席费。
第八编 补充条款
第196条 本法第12条及其以下各条所定使用权的首次行使地,应视为作品的首次发表地。
艺术作品、电影作品、唱片及类似录音制品,摄影作品和其他所有以有形形式表现的作品的制作地,应视为作品的首次发表地。
第197条 订立出版合同和演出合同应交纳0.50%的累进登记税。
第198条 自本法生效的预算年度,公共文化部应于预算中编列100万里拉的专门经费,依施行细则规定的方式拨予作家音乐家协会的互助保险基金会。该经费出自第175条和第176条所定公有使用费收益。
第199条 在本法生效之前或之后发表的作品,均适用本法。
本法生效之前所为行为和所订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受影响,依当时的法律规定继续有效。
第200条 新民事诉讼法生效之前,第162条所定预审法官的职责,由承审庭长行使。
第201条 本法生效之前发表的作品和制作的制品须履行首次交存或其他手续的,须限期依施行细则规定履行。
第202条 本法生效之前依第147条规定已成立的销售价格,不列入核估。
第203条 有关电视的专有权特别规定,以敕令发布。
前一款所述规定发布前,电视可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204条 本法生效之后,意大利作者和出版者协会采用’意大利版权组织’这一名称。
第205条 1925年11月7日第1950号敕令有关版权的规定予以废止。
1937年2月18日敕令有关唱片保护的规定和1938年12月5日第2115号敕令有关延缓播放艺术演出的特别措施,以及与本法相抵触的其他单行法均予废止。
第206条 依本法制定的施行细则应就违反该细则的行为规定处罚。
处罚可包括200里拉以下的罚金。
本法与施行细则同时生效,但本法公布后6个月内施行细则必须公布。
在上述6个月期限内,意大利版权组织的新章程也必须公布。
本法列为意大利王国法典,作为国法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