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最新网络版权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研究

  2013年5月29日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常务理事、国家社科基金评审专家、金杜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蒋志培博士受中国计量学院知识产权学院的邀请,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培训(浙江)基地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培训班》做了讲座。题目是“最高法院网络版权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研究”。他在讲座中对该司法解释的四个法律适用”两点“进行了阐述:

  2013年1月1日起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实施。该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上有四个亮点值得关注:

  一、对信息网络的概念和范围进行了更科学完善的界定

  本规定的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讯网、移动通讯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这样就涵盖了应到涉及保护网络传播权实际运行的全部网络,对过去法律适用中因“网络范围”模糊不清而造成执法困难的问题,予以较好的解决。这对于涉及网络运行业的自律和对权利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充分保护问题,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清晰界定了“提供”行为的网络侵权行为属性

  该规定对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清晰界定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过去对提供并没有具体的法律界定,造成理论上争论不休,也给实际执法带来困难。该规定第三条明确定界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应当认定为提供行为。清晰地界定提供行为,对准确认定侵犯网络传播权行为,和追究提供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三、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商的两种“间接侵权”行为,即教唆、帮助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再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该规定在第七条规定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但何为网络教唆行为或者帮助行为,过去并没有更具体的规定。该规定此次在第七条的第二、三款对网络教唆和帮助行为专门做了规定。网络服务提纲这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为构成教唆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纲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四、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时过错的认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使用者涉嫌侵权的行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与否,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当法律责任的要件之一。对涉嫌侵权行为的明知与应知的判断,其实就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自身过错的判断。这是实践中由于标准不具体、不统一发生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此次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该决定利用较多的条款试图具体诠释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或者不具有主观过错问题。这些具体诠释基本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侵权行为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比如基于网络商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可能性,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能力;传播作品、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是否主动对作品、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和推荐等;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是否设置了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能对其作出合理反应;是否对同一网络用户重复侵权行为采取相应合理措施;其他相关因素。

  (二)对热播影视作品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推荐,公众在其网页上通过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直接可以获得,应当认定其应知侵权行为。

  (三)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应当认定其对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作品等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的,认定为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收取一般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

  (四)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蒋志培博士还对该规定的完善和近十多年来本领域法律适用争论的问题作了梳理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