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

  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指在某些情况下使用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在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下,不必向其支付相应费用的制度。在保护当事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兼顾和平衡有关利益方(著作权人、作品传播者、使用者以及公众利益)的关系,规范有关利益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做出必要的限制。计算机网络的迅速发展,改变了传统媒体传播方式,改变了人们使用作品的方式,这便使传统合理使用制度面临严峻的挑战,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制度正受到巨大的冲击。

  一、新时期网络环境冲击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一)作品的复制与传播简单

  随着网络的普及、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作品的传播和复制变得非常简单,任何人随时随地都可以在网络上找到自己所需要的资源,通过简单的操作计算机即可复制、下载。网络环境下未经授权无偿使用作品的行为不计其数,使用者不必花钱购买作品,将严重损害作者的权益。

  (二)区分合理使用与侵权复制困难

  1.私人复制界限模糊。网络上存在着大量的私人复制行为,并且具有分散性和隐蔽性,私人复制与商业复制界限模糊。比如下载一部电影观看时,视频上方滚动字幕显示“仅供个人学习研究和交流使用,请于下载后二十四小时内删除”,或者一些提供下载的网站会挂出“免责声明”,由此可见“个人学习、研究和欣赏”成为盗版制品的伪装。

  2.暂时复制产生争议。我国的多数学者认为该种暂时复制不应包括在复制之中,而应当将其视为一种浏览行为。 当今世界各国主要有两种法律模式:一种以欧盟和美国为代表,主张暂时复制属于著作权法范畴的复制,同时规定某些情形例外,属于合理使用;另一种以日本为代表,主张临时复制不属于著作权法范畴的复制,结合作品的种类、作品的利用形态等来判定暂时复制是否侵权。

  (三)著作权人自我维权阻碍合理使用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不同于传统的侵权,作品的使用者通过对网络技术的利用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面对这样的情况,著作权人开始寻求保护自身权利的新的途径和方法,技术措施和网络契约便是其中的两种手段。

  二、国外关于合理使用制度的处理方式

  (一)美国合理使用制度的“四标准”

  美国法律给出了判断对一部作品的使用行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标准,即“四标准”:一是作品使用的性质和目的;二是著作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性质;三是被使用作品中的部分与整个作品的比例和内容是否适当;四是有关的适用行为对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有无重大不利影响。

  (二)国际组织合理使用制度的“三步检验法”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第二款即著名的“三步检验法”。规定只要复制不致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危害作者的合法利益,复制上述作品是被成员国允许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十六条规定:“1.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方面规定与其国内立法中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所规定的相同种类的限制或例外。2.不与录音制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合法利益成为对本条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特殊情况。”

  三、网络环境下健全合理使用制度的对策建议

  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作为平衡利益的典型制度之一,著作权的保护涉及到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矛盾与冲突。结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情,学习借鉴古今国外的典型案例,积极跟进网络技术发展和国际版权立法的新潮流,呼应时代变革。具体如下:

  (一)调整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

  《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6条规定了一些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情形,与《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相比并没有多大的变化。因此,为了适应网络新环境,需要作出进一步的调整和完善:第一,明确“使用”作品的限制,可以用于个人学习,但禁止传播;第二,规定“少量”的具体标准,有了具体的量化的标准,全国范围内就有了统一的标准清楚明确,这样能够减少争议,更好的解决纠纷;第三,适当增加许可条例,比如数字图书馆和网络远程教育等。将新的事物纳入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中,使得使用者能够依法合理使用作品。

  (二)明确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使用,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结合《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合理使用著作权主要有四个条件:一是公开发表的被使用作品;二是使用目的是非盈利、不得用于商业用途;三是严格保护著作权人除著作财产权以外的合法权益;四是使用著作人的作品应注明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称和出处等。因此,为了制定适应网络环境的合理使用判断标准,在符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伯尔尼公约》的“三步检验法”和美国的“四标准”,进而明确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

  (三)补充技术保护措施合理避让情形

  “作品权利人与作品使用者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 滥用的技术措施阻滞信息,不仅损害作品使用者的利益,也将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技术措施是防御性的,不是规避著作权法定的权利限制的手段,不能损害使用者及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妨碍公众获取信息、合理使用作品的自由。因此,我国法律应该借鉴美国DMCA关于技术保护措施反规避豁免条例进行补充完善。适当的放宽一些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才能真正解决社会公众的合理需求。

  (四)强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中间人,其所起的作用非常重要。必须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才能更好的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3条至17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按有关部门的要求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资料、及时删除或恢复涉嫌侵权的作品等。除此之外,还应明确并强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与限制。

  (五)在全社会范围内树立公众的网络著作权保护意识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的各项措施不够完善,立法上留有很多空白,广大网络用户权利意识薄弱,很多时候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因此需要在全社会范围内增强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意识,普及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四、结 语

  合理使用制度在著作权法中起着非常重要的平衡利益的作用,调节著作权人、作品传播者以及使用者之间的利益,调节私人和社会公共之间的利益。合理使用制度平衡利益的目的是在维护著作权人应有利益的前提下,促进各方利益的最大化,以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目标以及对公平效益的价值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