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中的发表权

  我国的《著作权法》在架构和概念上均遵循作者权一系的传统,将保护作者的著作权置于著作权法立法目的之首。《著作权法》第一条即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从该条立法目的而论,我国的著作权法理念是将保护作者的权益居于首位;同时,我国在民法立法从大陆法系传统,对于人身权利较为重视。基于以上因素,我国著作权法特别规定了包括发表权在内的一系列精神权利。

  我国的著作权法律理念与司法实践均将发表权视为与作者的人格紧密相联系的人身权利,对发表权的保护较为重视。以2011年一起纠纷为例:作家王某与甲出版社签订了出版合同,约定将正在创作中的一部长篇小说交由甲出版社出版。在该作品完成后,作家王某改变主意,将作品交由乙出版社出版,并向甲出版社明确表示不愿将作品交由其出版,宁可为此承担违约责任。甲出版社愤而将已经获得的部分稿件冠以“上部”的名义出版,乙出版社则在此后出版了完整的作品。王某因此与甲出版社产生纠纷。甲出版社以违约为由起诉王某,而王某则以侵犯著作权为由起诉甲出版社。从著作权法的原理及法律规定而言,尽管王某具有交付作品的合同义务,但其作为作者,具有决定是否发表作品、以何种方式发表作品的权利。在其明确表示不愿由甲出版社发表作品的情况下,甲出版社不得擅自发表其作品,甲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王某的发表权。但与此同时,王某亦应为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同样的,北京二中院就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钱钟书、杨季康(杨绛)两位先生及其女儿书信一事发布禁令,责令该公司在拍卖、预展过程中不得侵害作者的著作权,亦体现了我国司法实践对于发表权的重视。从物权而论,发信人将信件寄出后,收件人拥有对信件本身的物权,并因此具备相应处分权。但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写信人仍然享有信件内容的著作权;收件人对于信件载体行使处分权,应当尊重写信人著作权,不得侵犯。具体可作以下分析:首先,相关信件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钱钟书、杨绛两位先生及其女儿作为信件的作者,其就信件享有的权利只要在著作权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其规定的保护期,就将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次,信件作者尚未行使发表权。信件本身具有特殊性质,收取它的对象是特定的收件人。除非作者明确表示收件人可将信件向不特定的公众公开;否则根据信件寄送给特定的收件人这一事实,应当认定作者并未行使发表权,该作品也因此属于未发表的作品。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因此,根据现有情况而言,杨绛先生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具有决定上述作品是否公开发表的权利。在杨绛先生明确不同意发表上述作品的情况下,北京二中院作出诉前禁令、裁定任何人包括收信人及其他合法取得书信手稿的人在对书信手稿进行处分时均不得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然而,正如上文所言,在不侵犯作者著作权的前提下,收件人仍然可以对于信件这一著作权的载体行使处分权。

  综上所述,发表权作为著作权精神权利的一种,在它与其他财产性权利冲突之时,从尊重作者的人身权利角度出发,对发表权加以优先保护,完全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理念渊源与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