魔术师的表演者权问题初探

  我国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将魔术写入作品的范围,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但并未进一步明确具体的保障方式。实践中,也很少有魔术师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便有魔术师想尝试维权也是异常困难的,其缘由在于魔术的秘密性特征限制了其不同于杂技作品,也不同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其它客体。从现有立法来看,这的确是个难以克服的障碍,但这并不影响魔术师作为表演者而享有的表演者权益。表演者同样是艺术的创作者,在以表演方式使用作品的过程中,将声音、动作、表情等方面的创作寓予表演之中。那表演者权是著作权吗?其内容有那些规定?侵权表现是什么?又是如何保护的?针对这些问题,本文将逐一展开探讨。

  一、魔术师表演者权的法律性质是邻接权

  表演者权是演员对作品进行表演而产出的权利,由于它与著作权邻近,所以称为邻接权(Neighboring rights)。客观地讲,邻接权的产出是科技传播技术进步的结果,但表演者的权利从一开始就是在利益的冲突和斗争中产生,是多方利益平衡的产物。近百年来,录音、录像、电视、网络技术的广泛运用,一方面给表演者更好地宣传提供了空前的机遇,另一方面也出现了表演者很难保障自己经济权益的困惑。例如,在过去的魔术表演节目中,魔术师不可能从现场演出以外的途径获得任何财产权,其权益无非是在现场收好观众的门票即可。可是如今,有关魔术表演的电视节目、网络视频及复制光盘的大量出现,又加上市场管理的不完善,使得魔术师的表演者权不仅受到严重侵害,而且还很难甚至无法进行维权。

  在对表演者权有了初步认识后,有必要进行一组概念辨析,即与表演权的比较。从字面上看,这两个概念只有一字之差,但实为完全不同的两种权利。具体而言:其一,性质不同。表演者权是魔术师基于对作品的表演而产生的权利,是表演者获得作者授权之后才产生的权利,是由作者的表演权派生出来的权利。而表演权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属于财产性权利(本文的分析,是假定魔术师与著作权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如果魔术师同时又是作品的创作者,则各项权利就归为魔术师一人所有)。其二,权利主体不同。表演者权的主体是表演作品的魔术师。而表演权的主体是著作权人,也就是创作作品的作者。其三,保护的客体不同。表演者权保护的客体是魔术师自身在表演作品时的形象、动作、声音等系列表演活动。表演权的客体就是作品本身。其四,表演者权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表演权则仅仅为财产权。表演权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权利内容主要体现为无论作品是否发表,魔术师使用他人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可见,表演权对作者而言是权利,对表演者而言是义务。其五,表演者权利的保护期限因权利的内容不同而有所差别。即表演者署名权和保护表演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其他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表演权的保护期为作品的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

  实际上,不妨这样简要理解,魔术师的表演者权就是高科技传播技术发展后带来的与传统著作权邻近的受到广义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表演者其实就是“住”得离作者最近的“邻居”而已。在权利的保护方面,如果忽略魔术作品自身的特殊性,其完全可以采用类似其他作品的保护方法。换言之,杂技演员、舞蹈家的维权方式一般也是同样适用魔术师维权的。

  二、魔术师作为表演者的权利和义务

  对于魔术师的表演者权利内容而言,我国现行法将其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两类。财产权主要包含四项:第一,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相应报酬。现场直播权是魔术师的一项重要财产性权利,魔术师有权禁止对自己的表演进行现场直播,当然也可以许可并获取一定的报酬。第二,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取报酬。这是魔术师对自己的表演制成影像、光盘的控制权。影像光盘的内容源于魔术师的演出,影像制品的传播会对表演者的经济利益产出重大影响。因此,在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扩大了表演者的权利。他人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都需征得表演者的同意,并支付报酬。第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所谓复制权,是表演者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对载有其表演的各类载体进行直接或间接复制的专有权。如果包含有魔术师演出内容的音像制品被任意大量复制,则魔术师的辛勤劳动就会被无偿窃取。第四,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当今社会已进入网络时代,互联网已经成为现代生活的一部分,魔术师的表演视频同样可以借助网络不受地域限制地广泛传播。但是,网络侵权十分肆虐,且不易控制。因此,用法律手段加以规制十分必要,也很紧迫。

  人身权的内容为:第一,表明身份权。魔术师在表演前可以向观众表明自己的身份,包含姓名和演出单位等。如果是在电视上播出,则要在开头、结尾用字幕显示魔术师的姓名;如果是舞台演出,不仅要在节目单上表明,主持人还应向现场观众报出魔术师的姓名。第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表演形象是由魔术师塑造的艺术形象,而非魔术师本人的形象。前者由邻接权保护,后者由肖像权保护。例如,有些魔术师的风格是滑稽魔术,其塑造的即为滑稽的艺术形象。人们对魔术师的评价在很大程度上是借助于其所塑造的艺术形象在公众心中的影响。在实践中,可能会因为多种原因侵犯魔术师的权利,如录像技术剪辑时被丑化等。所以,必须赋予这项人身性权利。

  有关魔术师的表演者权之义务。《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这里的表演者包含魔术师个人和魔术节目演出单位。

  还有一点需要明确,即魔术师在免费演出场合中表演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用许可,也无需付费,这是“合理使用”的范畴。但是,这里的免费演出是指组织者未向魔术师付费,也未向观众收费的表演。而通常所说的各类“义演”活动不是这里的情形,因为主办方是向观众收费了,所以仍然要向原作品的著作权人(魔术作品创作者)支付相应的报酬。

  三、表演者权的主体、客体及权利归属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表演者是指表演作品的人。魔术作品属于作品的范畴,魔术师本人是著作权法上的表演者肯定是无可争议的。现在的问题是:法人及其他组织是否可以成为表演者?笔者认为,当魔术师是代表演出单位意志编排,有单位主持和指导并提供物质条件、承担责任情形时,该演出单位是表演者,权利由单位享有。

  现场演出作为魔术师行使权利的基础,它是表演者权的客体。邻接权要保护的是有动作流程、背景音乐等特定化的元素有机组合的现场表演,对于现场拍摄的录像和制作的光盘等物质载体并非表演者权保护的客体。魔术师表演的魔术节目是著作权上的客体,不是表演者权保护的客体。表演者权产出的法理依据是魔术师的创作劳动。退一步讲,即便魔术作品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魔术师也会因为表演了某个魔术节目而获得表演者权利。

  有关表演者权归属问题,存在多种情形。首先,演出单位作为表演者的演出。此类节目通常是多名魔术师同台配合的大型舞台魔术,由魔术团体提供物质基础,承担责任,所以应当归属于单位。其次,职务表演。国内很多魔术师都是当地杂技团的在编人员。虽然魔术作品不一定是单位所有,但魔术师为完成日常的工作任务演出,这种情形下,表演者权中的人身性权利归于魔术师本人,而财产性权利应当属于杂技团所有。再次,魔术师受到邀请参加商业及各类晚会演出。此时,由主办单位支付报酬,魔术师提供演出服务。权利归属与职务表演的归属相同。最后,魔术师个人举办的专场魔术表演晚会。如刘谦在各地的巡回演出,表演者权当然归属魔术师本人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