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著作权法修订在篇幅和内容上对现行法律做了较大的调整。修改草案在具体规定上增加了作者追续权、表演者出租权和表演者及录音制作者的播放权等权项,完善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等规定;更重要的变化是草案在制度层面的调整,在第六十条和第五十七条分别引进了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和著作权转移登记对抗制,这两项著作权授权和利用制度的变化有其深刻的时代背景。著作权法的产生是传播技术革命的结果,数字技术不断革新如马刺般激励著作权法的变革。信息技术的飞跃使传播速度、方式甚至传播概念本身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网络的发达使所有作品都可以数字化,所有数字化作品都可以轻易复制并通过网络在瞬间传播到每一个角落。网络时代对传播的极大需求使传统的著作权授权模式一度在新的环境下难以适应,迫使授权和利用制度随之进化。制度设计要兼顾理论体系的完整和满足实践需求的目标,具有相当高的难度。修改草案在推动合法传播跟上信息技术的飞跃步伐上做了很多努力,但新增的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和著作权转移登记对抗制则各有难以消除的内在缺陷。从整体上考察两个法条的理念及实施效果则更可见其中自相冲突之处,使得同一部法律不同条文之间很有龟兔赛跑的意味。
一、权利如何转移–登记对抗制度下安全与效率的权衡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五十七条规定:“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合同或转让合同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登记机构登记。经登记的专有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可以对抗第三人。”根据该条规定,著作权专有许可和转让未经过登记不能约束第三人(包括恶意第三人),只能在合同相对方之间产生狭义的权利转移效力。简单地说,登记对抗制的法律效果就是未经登记的著作权专有许可和转让只对交易双方有效而对第三人无效。国家版权局在草案解释中指出采取登记对抗制的原因是“著作权和相关权市场交易中经常出现‘一物二卖’或者‘一女二嫁’的案件,对于著作权交易安全产生很大威胁”。登记对抗制度以登记作为确认权利归属的法定标准以解决著作权重复专有许可或重复转让争议。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是一对不可或缺但又相互矛盾的目标,立法既应追求在安全与效率之中达到平衡,又必须在安全与效率发生冲突时确认优先保护的价值序列。实施著作权交易的登记对抗制是选择以牺牲交易效率为代价维护交易安全,不仅与网络传媒发达的时代背景及文化产业海量传播的需求相悖,且作品抽象性的特点也使登记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
二、延伸性集体管理–超前立法的乌托邦
草案第六十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规定集体管理是各主要国家著作权法的通例,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加强是著作权法进化的趋势。传统民法主张合同必须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坚持获得权利人许可是使用的必要前提。但在创作和传播都极其发达的信息网络时代,一对一的谈判授权模式使授权谈判的成本远超授权成本,无法为解决海量创作和海量利用的鸿沟架起通途,不能适应文化和信息产业超大规模利用作品的要求。正是为了解决既促进作品广泛传播又最大限度保障著作权人利益的矛盾,赋予集体管理组织以法定的默示许可方式代表非会员行使著作权或相关权的理论探讨和实际立法登上舞台。
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着眼法律的实效,以适当抑制著作权的绝对性即适用对集体管理默示许可的方式,为文化信息产业大规模、高效率地合法利用作品铺平道路。促进传播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且对著作权人最重要的获得报酬权并没有因集体管理而减损,随着作品利用规模的扩大,从长远来看集体管理有利于增加著作权人的经济收益。笔者认为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是对传播技术对著作权法律制度挑战的最佳回应,代表了著作权法未来发展的趋势。但值得注意的是,法律的制订应该立足现实而适当超前,著作权法并不例外。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作为一项制度自身也有很多没有解决的大问题,随着适用范围的扩大问题还会愈发暴露。延伸性集体管理最早在上世纪70年代在北欧国家开始适用,至今只有包括俄罗斯在内的8个国家适用,且可管理的权利并未扩展到著作权、相关权的全部内容而仅限于广播权等小权项。在美国、英国、德国、法国等主要国家均未引进延伸性集体管理的情况下,这项制度还没有达到经过充分实践检验的成熟度。中国社会观念和法律意识相对多元化,公众的权利概念和集体管理组织的制度建设都有待提高。在基础尚不扎实的情况下跨越式地适用延伸性集体管理,于理论于实践都会引起过多争议。
如果说草案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登记对抗制如同和服一样包裹厚重,妨碍了权利流传与作品传播的效率,第六十条规定就像超短裙一样轻快简洁但与场景并不合拍,社会观念及落实措施亦未能跟上。笔者认为既然中国没有引进在欧洲通行的著作权补偿金制度,就更没有必要过早引进还在发育阶段的延伸性集体管理。乌托邦再美好,也不过是纸上的理想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