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些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一些人因搞不清楚概念而败诉,比如在著作权保护案件中,就出现了著作权人和作者的混淆。因此区分这两个概念对诉讼能够取胜很重要。
在一些人的概念当中,会想当然的把著作权人和作者等同,认为作者是作品的创造者,理所当然的享有作品的著作权。这种想当然很可能导致在著作权保护案件中败诉。实际上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规定的作者应该享有的权利,著作权人未必享有,反之亦然。
作者,即创作作品的人。著作权人,即享有著作权的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很清楚,该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作者未必享有。这是在著作权保护过程中一定要注意的。
一般情况下,作者是创作作品的人,也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作者与著作权人是重合的。
《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说明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可以依双方的约定由委托人享有。此时,受托人只是事实上的作者,而不是委托作品的著作权人。也就是说,在存在委托协议的情况下,作者不一定是著作权人。 在现实生活中,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纠纷经常发生。如委托他人写回忆录,作品反映了委托人的思想、经历与生活,委托人提供的特定素材。委托人认为著作权当然属于自己所有,而受托人则认为自己参加了创作,当然享有著作权;又如某学校委托某录音像部门摄制录音录像教材,或者某名人委托某画家为其画一幅肖像画等等,这些都涉及到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因而,我国著作权法对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采取合同约定的方法解决。委托人与受托人应当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在意思一致的基础上达成著作权归属的协议。双方可约定将著作权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分别归受托人和委托人所有,如合同约定由受托人享有署名权,委托人享有其他的著作财产权。双方也可以约定著作权归双方共有。委托合同可以采用书画形式,也可通栏用口头合同,但为了避免将来发生纠纷,应当尽量订立书面合同。 如果没有订立合同或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则著作权归受托人享有。该规定是从“直接创作作品的人是作者“这一原则来的,是为了保护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同时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上;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根据《著作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如果一开始著作权人与作者是同一人,著作权可以转让,转让之后,一般情况下新的著作权人就不是作者了。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如果一开始著作权人与作者是同一人,作者死亡(或者单位解散、终止)的,会发生著作权的继承(继受),这种情况下,作者与著作权人产生分离,作者也就不是著作权人了。
侵犯著作权的案件极其复杂,一定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著作权保护这一问题上就必须搞清楚作者和著作权人的概念。希望本文的文章对读者有益,能够为一些关心知识产权问题的人解疑答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