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唱片深圳公司于1997年出版发行了《MTV·中国》VCD(卡拉OK)一套,包括《走四方》、《纤夫的爱》、《当兵的人》、《心情不错》四张VCD光盘。赵维端后成为共同著作权人。光盘包含韩磊演唱的《走四方》、《天蓝蓝海蓝蓝》和谢东演唱的《笑脸》三首歌曲的MTV。2004年7月14日,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发现被告将韩磊演唱的《天蓝蓝海蓝蓝》、《走四方》,谢东演唱的《笑脸》的MTV作品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认为,首先,MTV作品与MTV卡拉OK作品是两种不同的作品。原告起诉的是其MTV被侵权,但提供的证据却是MTV卡拉OK作品被侵权,存在举证不充分以及明显的逻辑错误。其次,原告属于滥用知识产权诉讼。其认为,一部MTV卡拉OK作品属于多人共同创作的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原告不是MTV卡拉OK作品放映权的完全权利人,而且原告对影像放映权的范围进行夸大解释。消费者到歌厅是为了唱歌还是为了看MTV?即便存在着对于MTV卡拉OK作品中影像部分放映权的侵害,放映权侵害的主要对象应当是附着在影像上的歌词文字和伴奏音乐。原告的诉讼实际上夸大了影像在MTV卡拉OK作品中的使用价值,割裂歌词、伴奏音乐的播放与影像播放的关系,单独征收使用费,违背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并最终影响MTV业的发展。同时,本案被告的主业是茶艺,收入主要是来源于茶艺、酒水、房间费,点歌仅是为吸引客户来此消费的一种手段,并不是被告的主要营业收入;原告也无法确定单个MTV的放映量;原告出版的MTV并没有不能用于娱乐场所的声明或用于娱乐场所需另行收费的提示。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的三首MTV属于现行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人依法享有放映权以及其他权益。被告经营的茶艺中心,通过视频播放系统为公众进行有关MTV作品的放映,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停止侵权,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著作权的主体的判定,离不开法律的规定。著作权归属于作者是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如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明确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法律规定公民或自然人为作者,是对客观事实的尊重和肯定。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为了满足某种利益需求,在法律上可以把自然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视为作者,给他们以作者的法律资格。如《著作权法》第11条同样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这种办法既解决了在经济、政治、外交和文化实践中的特殊署名的利益需求问题,又用“视为”作者的表述,坚持了自然人才是实际作者的科学原则。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是采取扩大作者的内涵来界定著作权的归属的。为此,我们应当注意在不同语境中作者的范围的不同。如在《著作权法》第11条的上述表述中,笔者认为,作者为狭义上的表述,而在《著作权法》的有关表述中,却使用的为广义上的表述,如第11条第4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对于特殊类型的著作权归属,立法又以列举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如在著作权法第二节中的其他条目中依次列举了不同作品形式的著作权归属,包括影视作品的著作权。
如何认定作者,法律通常以署名为准。根据《著作权法》第9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以及其他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著作权人的身份的证明问题,《著作权法》第1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为作者。在作品或者其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音像制品的权利人主张其为该制品的内在形式即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在审查确定该制品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归属于影视作品或视听作品类别后,对于权利人身份的判断仍然是审理中的一个难题。尽管《著作权法》第15条明确规定了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制片者所有,但因为相关出版物是作为音像制品出版发行的,在我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实行许可证的情况下,实际的音像制品制作者与发行者可能存在分离,尤其在标注不规范的情况下。在本案审理中同样存在这个方面的问题。
原告提供的《MTV·中国》VCD出版物包装封套正面上标有“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出版发行”字样,并标有“ P C 1997 CHINA RECORD CORP SHBNZHBN BRANCH ” ,但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在出版物封套背面又出现了“新大陆娱乐有限公司、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联合制作”,以及“广州新大陆激光节目发行中心经销”字样。另在封套上还有出品人赵维端等字样。对于这些单位和人员身份确定,是否对于原告主张的著作权人身份构成推翻,在审理中存在不同的看法,也是被告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一个主要方面。
笔者认为,上述有关标注以及单位的记载比较典型地代表了我国某一时期音像制品出版物标注不规范的现状。版权标记已经为大多数国家使用和认可,版权标记指的是三项内容:(1)“不许翻印”、“版权保留”或类似声明、或相当于这种声明的英文缩略字母C并在字母外以一圆圈圈上(如在音像制品上,则为字母P);(2)版权人姓名或名称(可以用简写或缩写);(3)作品出版年份1。P(外加一圆圈)为《罗马公约》中“录制品邻接权保留”的符号,这里的P为录音制品(Phonogram)的英文缩写字头。C(外加一圆圈)为《世界版权公约》中版权保留的标记,两者统称为Copyright Notice版权标记。而原告的标注,未在字母P 和 C上加上圆圈,明显的不规范。同时,出版物上多家单位的显示,也反映了音像制品出版中多种主体并存的现状,因为音像制品中既有音像的原始制作者,又有对该音像进行编排、加工、剪辑等进行技术处理的后期再制作,还有对于使用光盘这种载体进行再复制的光盘制作者,以及对于出版物进行经营销售的市场层面的经销者。
对于上述众多主体,笔者赞成以出版发行者作为音像制品权利人的判断方式。这样既为审理中带来便利,也符合音像制品出版的行业惯例。如果法院要求原告对于出版物封套或光盘实际播放中的主体逐一进行澄清或排除其非著作权人的身份,既是一种举证成本的浪费,又是一种对于权利人相关权利保护的延误和不尊重,同时也有违优势证据规则。从我国《著作权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对于作者和著作权人以及邻接权人的身份的确定看,实行的是优势证据的推定原则。合法出版物具有公示性,其证据效力大于对方当事人的口头抗辩。
另外,该种处理方式也不排除当事人经过合同约定取得著作权或其他权利,成为权利主体的情况。著作权人在作品上或出版物上有标记著作权人身份的权利,但不是必须的义务。原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提供的其与广东新大陆激光节目发行中心的关于著作权归属的协议表明,中国唱片深圳公司与广东新大陆激光节目发行中心为共同的著作权人。从原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原告赵维端共同提供的著作权转让协议看,赵维端通过与广东新大陆激光节目发行中心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取得了本案有关作品的著作权,与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共同成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这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可以通过转让而继受取得的规定,也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第25条的关于订立书面合同进行转让著作权的有关规定。对此,原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作为共同著作权人,也给予认可,因此,权利共有人赵维端的主体身份可以通过其他证据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对于卡拉OK作品放映权的侵害单独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原告属于滥用诉权问题,笔者认为,MTV作品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与电影作品同属于视听作品。而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由于视听作品创作过程和创作手段的复杂性,加之不同的艺术理论对著作权法理论以及立法的影响,各国著作权法对作者问题规定各有不同。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视听作品的作者包括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人。但同时,我国立法基于简化著作权关系以及促进作品的利用和传播的原则,针对视听作品是利用技术手段将众多作者和表演者以及其他创作活动凝结在一起的复合体,多数作者的创作成果被融为同一个表达方式,除音乐、剧本或美术作品之外,其他人的创作成果无法从视听作品的整体中分割出来,获得独自的表现方式,以及无法单独行使著作权的现状,并结合视听作品的制作规律和传统管理体制,规定导演、编剧、作词、作曲和摄影作者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由制片者享有。至于视听作品中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与制作人的财产关系,可根据劳动合同解决。演唱者与MTV制作者的财产关系,也属于视听作品制作过程中产生的内部分配关系,不影响著作权人独立行使诉权以及获得侵权赔偿。本案中,原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已经在公开出版物即光盘上进行了有关著作权人身份的标注,原告赵维端也通过与有关主体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成为了共同的著作权人,两原告有权提起侵权赔偿之诉,并且不属于滥用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