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上期的连载中,百度的两名法律顾问通过TCL-MiTV前后涉及的五个案件以及精伦电子涉及的三个案件为大家解读了互联网电视制造商的侵权风险。本期,作者将用涉及互联网电视牌照方的两个经典案例分析总结出法院对于互联网电视行业参与者侵权责任分配的态度
自广电总局发布56号文和181号文后,互联网电视制造商纷纷与牌照方展开合作,随之而来的是牌照方(即法院判决中所指的平台商)亦陆续卷入诉讼战局。
先看涉及互联网电视牌照方(平台商)的两个经典案例,并从案例中分析牌照方的侵权风险。
案例一:乐视诉百视通和万利达
2012年,乐视认为京东商城网站及万利达公司网站上均介绍了万利达生产的MBD-906DVD播放机(高清版)支持网络在线点播的功能,并对影视类节目进行分类,后台自动筛选种子丰富、分辨率高的影视资源等内容,涉案播放机链接互联网后可以在相关栏目内观看乐视享有合法权益的影视作品,同时,百事通和万利达提供了涉案影视作品用于涉案播放机的在线播放使用,京东进行销售,三者行为对乐视构成侵权,因此被乐视诉至朝阳法院。
百视通是否侵犯乐视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需要考察百视通是否获得了涉案影视作品的合法授权,百视通与乐视网就涉案作品签署了授权许可协议,但协议约定了授权范围,明确排除互联网电视的使用形式,基于此,法院认定,百视通的涉案行为构成了对乐视网信息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而对机顶盒生产商,法院认为,万利达公司不对内容进行编辑、推介或者任何干预,内容存储在百事通服务器上,且万利达公司与百事通的协议约定了链接的合作模式,所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万利达公司是提供具有定向链接服务功能的设备商,并未直接提供涉案影视作品,不承担内容侵权的直接侵权责任。
此处的认定,对于熟知法院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判决的各位难免心生疑问,定向链接已经被法院认定为侵权行为,为何此处却免除了万利达公司的责任?
笔者认为法院对万利达的认定重在对其设备商角色的定性,万利达公司并没有参与涉案内容编辑、整理(如TCL-MiTV的行为),同时此处的定向链接服务实际是百事通根据其与万利达的协议,以向万利达公司提供的开放服务平台的方式实现的,万利达公司仅仅是将该平台渠道接入其设备中,并非其提供,所以法院对此认定不无道理。
那么按此理解,开放服务平台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为何没有对此进行分析和认定,究其原因,主要是集成平台(即开放服务平台)所有者和内容提供者实际均为百事通,原告并未提出集成平台的责任问题,仅就百事通提供有权利瑕疵涉案作品的行为提出了诉讼,法院一旦认定直接侵权则不必再究问间接侵权责任,而一旦集成平台所有者与内容提供者不一致,提供定向链接服务的集成平台所有者的侵权责任问题必然不可忽视。
案例二:乐视诉小米和未来电视
2014年的乐视以小米和未来电视未经其许可,合作利用小米盒子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影视作品在线点播服务,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将未来电视有限公司和小米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海淀法院。因未来电视的行为超出了其与权利人乐视签订的合作协议范围,且未来电视作为光电总局批准的为数不多的互联网电视平台商之一应承担更严格的审查义务,法院认定未来电视侵犯。
值得注意的是,判决书还显示,小米公司虽然只提供硬件和技术服务,但其以提供海量正版作为主要宣传内容,利用互联网电视平台宣传推广自己的产品和服务,并通过其密闭系统为该平台提供收费服务,故小米公司应对侵权损害扩大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此案中很清楚的明确了集成平台所有者的侵权责任,同时进一步对设备生产商的责任进行了分析:
正如法院判决所述,未来电视(集成平台所有者)是通过行政机关授权而非一般市场竞争取得开展互联网电视业务权利的,其在平台上使用相关作品的行为必然会影响相关著作权人的权利,也会影响预期合作的服务商的利益。所以,作为集成平台的所有者应该对其平台上使用他人作品的事实负有更严格的审查义务,也就意味着在集成平台向公众提供信息网络传播服务前,应该首先核查作品的权属情况,否则一旦相关作品权属有瑕疵,其必然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于设备生产商小米公司来讲,在此案中,其提供的服务远远超出了设备生产商的范围,其利用内容进行宣传推广并以此获取收益。从法院以往对于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责任认定来看,对于获取收益的一方,其承担的义务一般要高于未获益一方的义务。因此小米公司即使作为设备生产商,基于其获益行为,其应该对于作品权属问题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而小米公司正是轻视了这一点,才被乐视起诉成功。
干货总结
通过众多的案例分析,不难看出法院对互联网电视行业参与者的侵权责任分配的态度:
一、集成服务平台商
基于其在互联网电视行业中的特殊地位,其对平台上播放的内容负有更严格的注意义务。但根据181号文之规定,集成机构主要负责审查所接入的内容服务平台资质是否合法,不负责对具体的节目进行播前进行审查,该审查工作由内容服务平台负责。此处的规定无疑与法院的认定发生了冲突,从法理上分析,181号文仅仅是一份规范性文件,其实际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但在实践中,法院往往也会参考适用。而对于此处的冲突,个案判决将会予以执行,其他市场主体在今后的实践中将如何指引自身行为,还有待探讨与研究。
二、内容服务平台商
不论是从司法实践还是从181号文的规定中看,内容服务平台商承担着内容的播前审查义务,因为其必然对内容具有较高的审查义务,一旦其存在过错,其侵权责任不可逃避。
三、终端生产厂商
其在下述情境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必然要承担侵权责任:
1、终端厂商是直接内容提供者;
2、终端厂商参与了内容的编辑、整理;
3、终端厂商因内容获取了收益。
四、内容提供商
内容提供商也是内容服务平台的合作方,不管是从司法实践、181号文的规定还是从商业合作模式来讲,其毋容置疑的要对其提供的内容本身和版权负责,同时也要向合作方内容服务平台负责,其获得的授权有瑕疵的情况下,其必然要承担最主要的侵权责任。